【案件启示】
本案提出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特殊技术术语的实质解释方法,在等同侵权判断中,应当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重点考察该被诉技术特征相较于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创新,防止利用发明专利申请日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发生,强调了因技术进步带来的简单技术替换对等同侵权认定的影响。
本案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法定赔偿金额,认为权利人已经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且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证明妨碍规则,责令被告提供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等证据材料以确定法定赔偿金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妨害行为可归责的程度等因素,酌情提高法定赔偿金额。
【案情简介】
原告拓邦公司以被告雅乐思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产品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雅乐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