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钱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服装服饰零售店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类别上注册有“BURBERRY”系列文字商标。“BURBERRY”商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博柏利公司将独特格子设计使用在店面装饰设计,并在背景上采用白色大写“BURBERRY”标识,博柏利公司主张前述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有“义乌之心”商场,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在该商场开设了“BURBERRY”专卖店,该店内外墙均采用格子图案作为背景,并在背景上采用“BURBERRY”标识,其橱窗亦采用多个格子图案木制构件作为装饰,店内商品洗标、英文吊牌、购物袋均印有大字体“BURBERRY”标识;商品另附有合格证,外部标注“FEACOME”标识、内部说明文字中标注“BURBERRY”品牌及法蔻公司为经销商。博柏利公司认为法蔻公司和商旅公司使用“BURBERRY”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三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商旅公司模仿其有一定影响的专卖店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损失5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商标侵权指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法蔻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其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商品本身及包装带有“BURBERRY”商标的正牌商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割裂商品商标与博柏利公司之间的固定联系,且法蔻公司及商旅公司对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故二者未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法蔻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博柏利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且其在商品合格证和贵宾卡上标注自己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行为既未予以明示,亦未以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方式给出,不足以改变前述“Burberry”商标不合理使用的性质,故法蔻公司侵害了涉案服务商标权。关于企业名称权侵权指控,因店铺装潢中的“Burberry”标识已依据“BURBERRY”服务商标得到保护,且无证据证明博柏利公司企业名称本身具有的知名度,故其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BURBERRY”专卖店均具有一致的整体营业形象风格,该风格系博柏利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开发形成并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固定,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该装潢与博柏利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性的直接联系。法蔻公司涉案店铺使用了博柏利公司店铺的主要设计元素,两者整体风格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旅公司对于涉及商业销售领域常见知识产权事项应负有注意义务,其有能力及义务在法蔻公司入驻时,考察法蔻公司的商标授权情况,并将法蔻公司的店铺装潢与其商标授权情况相比对。本案中商旅公司在应当知道法蔻公司不具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以提供场地和收款开票等方式协助法蔻公司开展侵权经营,其与法蔻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对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平行进口商品的转售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本案裁判对该问题进行了详实阐述,明晰了平行进口商品转售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边界,并明确认定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店铺装潢属于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案件裁判有效制止了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的外贸营商环境。此外,本案还明确经营者应承担符合其从事的行业要求的相应注意义务,对于规范相关市场主体行为,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