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实施”“经济效益”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
曾某某于2006年6月入职怡信公司,系怡信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三位发明人之一。2011年至2016年期间,怡信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多起侵权诉讼,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
2017年10月11日,曾某某以怡信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怡信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怡信公司支付20万元。怡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怡信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也没有因维权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基本适当,驳回了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应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