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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局令第79号)

来源:https://www.cnipa.gov.cn/art/2010/8/27/art_99_28236.html

发布时间: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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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 加强商标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三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集体成员的名称、地址和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 织,其成员应当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 

第四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使用管理规则和证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证明材料,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 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 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 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 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 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 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具 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 的证明材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 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 律保护的证明。 

第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依法制定, 对注册人、集体成员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使用该证明商标证 明的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或者证明商标的使用人违反其使 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 督制度。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还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进行公告。注册人修 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 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可以 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 该地区的其他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 一致。 

第八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 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证明商标 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使用他人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 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 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 者伴有“种”“型”“式”“类”以及其他类似表述的,适用商标 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 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标志中含有商品名称的,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 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但 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还应当依据本规 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核准注 册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 注册申请。 申请人撤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注明申请 人和商标注册申请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撤回。申请人名 称不一致,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已核准注册,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 驳回或者不予注册决定的,撤回申请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实施下列行为, 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品质: 

(一)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准许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许可 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二)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规则; 

(三)检查集体成员、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 规则; 

(四)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 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五)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集体成员、使用人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注册 — 5 — 人可以向集体成员、使用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金额、缴纳方式、 缴纳期限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 在 3 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 产权局公告。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 后 3 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 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 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 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不 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将该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六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 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 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 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七条 集体成员、使用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 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集体成员、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 商标同时使用。 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 册的地理标志。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 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 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自律,建立产品溯源和监测机制,制定风险控制 预案,维护商标品牌形象和信誉; 

(二)鼓励采用或者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先进标准,树立良 好的商标品牌形象; 

(三)结合地方特色资源,挖掘商标品牌文化内涵,制定商 标品牌建设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推广,提升商标品牌价值。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经 济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加强 区域品牌建设,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协同发展。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区域品牌获得法律保护,指 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加强使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提 供公共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公布集 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 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一)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 

(二)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地或者地域来源; 

(四)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 表明地域来源; 

(五)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前款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 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 橱窗展示、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名称等文字的,并且未导致误导公众的, 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第二十四条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 志是指正当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商品名 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该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所述正当使 用行为的,行为人不得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注册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 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等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