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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商业秘密法律法规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发布时间: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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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韩国《防止不正当竞争与保护商业秘密法》中,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维持保密的制造方法、销售方法或其他商业活动中有用的技术或商业信息。在韩国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上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上的商业秘密两类。其中,技术上的商业秘密对象包括:

  设施及产品设计图,例如:工厂设计图、机械装置的布置图、生产线的设计图、工程设计图;

  产品的生产制造方法,例如:关于产品的生产、加工、组装、制造的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

  物质的配方,例如:产生目标物质的特定反应顺序、原料的配合顺序/比率/时差等无法通过逆向工程来获得的信息;

  研发报告书或数据,例如:研发过程的报告书、研发日记以及用于研发的数据;

  实验数据,例如:研发过程中的样品或者样品的性能测试、医疗品的效能、样品机的试运行数据等;

  所拥有的设施/机械设备/装置,例如:企业或个人通过独自研发拥有的设施、特殊装备和设备。

  经营上的商业秘密对象包括:

  各种主要计划,例如:关于经营战略、投资、新产品研发生产、营销和人员招聘计划;

  客户名单,例如:各区域客户名单、各个代理商以及相关的营业资料;

  管理信息,例如:成本分析、利润率、交易对象、人事财务管理和经营分析信息等;

  使用说明书,例如:基于对象企业的技术和经验的方法技术资料,或者记载着对象企业特有的方法或技术的说明书等。


  附录:

  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防止不正当地使用在国内知名的他人商标、商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持健全的交易秩序。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如下:

  1、“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

  (1)使用与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及包装、以及其他表明为他人商品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使之与他人商品构成混淆的行为。

  (2)使用与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标样,及其他他人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与他人的商业设施及活动构成混淆的行为。

  (3)除上述(1)、(2)中规定的构成混淆的行为之外,无非商业的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当事由,使用与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及包装、以及其他表明为他人商品或商业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损害他人标识的显著性或名声的行为。

  (4)在商品上或者通过广告、公众可以得知的方法在交易文书上或者通讯媒体上使用虚假的原产地标志,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上述商品,使消费者误认原产地的行为。

  (5)在商品上或者通过广告、公众可以得知的方法在交易文书上或者通讯媒体上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其生产、制造、加工的地域以外的地域生产、加工的标志,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上述标志的商品的行为。

  (6)冒充他人商品或者在商品上或者广告上做使消费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数量的宣传或者标志,或者使用上述方法或标志销售、发布、进口、出口商品的行为。

  (7)作为下列某一国的注册商标或者与其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其行为日之前的一年以内曾经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行为人无正当事由将该商标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销售、发布、进口、出口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①《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条约》(以下简称《巴黎条约》)的成员国;

  ②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

  ③《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

  (8)无正当权限者以下列目的之一注册、保留、转移或者使用他人在国内知名的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的行为。

  ①将商标等标志销售或者许可给有正当权限者或者第三人的目的;

  ②以阻碍有正当权限者的域名注册及使用为目的;

  ③其他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

  (9)将模仿他人制作的商品的形态(指形状、模样、色彩、光泽或者上述要素的结合,并且,包括样品或者商品说明书上的形态,下同)的商品转让、出租或以此为目的展览或者进口、出口的行为,但是符合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外。

  ①将模仿从制作样品等具备商品形态之日起经过三年的商品的形态的商品转让、出租或以此为目的展览或者进口、出口的行为;

  ②将模仿与他人制作的商品的同种商品(无同种商品的情形下,指与该商品在功能、效果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通常具备的形态的商品转让、出租或以此为目的展览或者进口、出口的行为。

  (10)除上述情形之外,以违反公正交易习惯或者违反经济秩序的方法为自己的商业擅自使用他人通过大量的投资或者努力制作的成果等,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

  2、“商业秘密”指非公知、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处于保密状态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对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

  3、“侵犯商业秘密”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

  (1)以盗窃、欺骗、威胁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称“不正当获取行为”)或者使用或公开(包括维持保密状态,仅告知特定人的行为,下同)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2)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未知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获取上述商业秘密或者使用或公开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

  (3)获取商业秘密后,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未知商业秘密具有不正当获取的事实,使用或公开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

  (4)因合同关系等具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为目的使用或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

  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未知商业秘密因(4)项的原因已公开的事实或者上述公开行为存在的事实,使用或公开获取上述商业秘密的方法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5)获取商业秘密后,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未知商业秘密具有(4)项的原因,使用或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

  4、“域名”指相当于互联网上由数字构成的地址的数字、文字、记号或者上述要素的结合。

  第二条之二 反不正当竞争及保护商业秘密的业务

  特许厅厅长有权为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保护商业秘密,进行研究、教育、宣传、构建及运营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的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业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等

  第三条 禁止使用国旗、国徽等

  (1)与巴黎条约的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旗、国徽、其他徽章或者国际机构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与巴黎条约的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政府的监督用或者证明用标志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经过该政府的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之二 禁止使用根据自由贸易协定保护的地理标志等

  (1)无正当权利者不得对根据大韩民国与外国双方或者多方签订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保护的地理标志(以下,在本条中称为“地理标志”)进行第二条第一号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也不得对非以地质标志表示的场所为原产地的商品(限于与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相同或者可以认定为相同的商品)进行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

  ①除真正的原产地标志以外,另行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

  ②以翻译或者音译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

  ③附加“种类”、“类型”、“样式”或者“仿造品”等词汇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

  (2)无正当权力者不得进行下列各项行为。

  ①将以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进行转让、转移或者以此为目的展览或者进口、出口的行为

  ②将以符合第二条第一号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进行转移或者以此为目的进行展览的行为

  (3)在以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方式使用地质标志的行为人中,符合下列要件的,可以将该商标继续使用在其商品上。

  ①自国内开始保护地理标志以前开始使用其商标的

  ②按照上述①使用商标的结果,在开始保护该地理标志之时,该商标在国内消费者中已经被认定为特定人的商品标示的

  第四条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权等

  (1)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商业利益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可以对已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或者即将进行上述行为的主体向法院请求停止或者预防其行为。

  (2)请求上述(1)规定的措施时,可以同时请求下列措施。

  ①销毁造成不正当竞争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的物品

  ②销毁提供给不正当竞争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的设备

  ③注销作为不正当竞争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的对象的域名

  ④其他作为停止或者预防不正当竞争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所必要的措施

  第五条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第二条第一号第三项的情形下,仅指因故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他人商业利益的主体负责赔偿其损失。

  第六条 恢复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的信用

  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第二条第一号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仅指因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他人商业信誉受损者,法院可以根据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商业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请求,可以替代第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或者与损害赔偿一并命令采取恢复商业信誉的措施。

  第七条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等

  (1)特许厅厅长、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或者市长、郡守、区长(指自治区的区长,下同)认为为了确认第二条第一号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而必要的时候,可以让相关公务员出入营业场所或者制造场所调查相关文件或者账簿、产品等,或者可以提取调查必需的最少量的产品用于检查。

  (2)特许厅厅长、市、道知事或者市长、郡守、区长进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时,应当遵守《行政调查基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其调查不重复。

  (3)进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调查的公务员必须向关系人出示表示其权限的证明。

  第八条 对于违反行为的建议纠正

  特许厅厅长、市、道知事或者市长、郡守、区长认定有第二条第一号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时,可以对违反者作出限定30日以内的期限,中止其行为或者摘除或废止标志等,纠正必需的建议。

  第九条 听取意见

  特许厅厅长、市、道知事或者市长、郡守、区长在作出第八条规定的纠正建议时,如果认为必要,应当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参考人的意见。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九条之二 商业秘密原件证明

  (1)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为了获得证明包含商业秘密的电子文件是否为原件,可以向第九条之三规定的商业秘密原件证明机关登记从其电子文件提取的固有的识别值(以下称“电子指纹”)。

  (2)第九条之三规定的商业秘密原件证明机关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登记的电子指纹和从持有人保管的电子文件提取的电子指纹相同的情形下,可以发行证明电子文件为以电子指纹登记的原件的证明书(以下称“原件证明书”)。

  第九条之三 原件证明机关的指定等

  (1)特许厅厅长可以就利用电子指纹证明包含商业秘密的电子文件是否为原件的证明业务,可以与中小企业厅厅长协商,指定具备专门性的主体为商业秘密原件证明机关(以下称“原件证明机关”)。

  (2)想要被指定为原件证明机关的主体,可以在具备总统令规定的专门人员和设备等的前提下,向特许厅厅长申请指定。

  (3)特许厅厅长可以就原件证明机关履行原件证明业务所需的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给予补助。

  (4)原件证明机关为了确保原件证明业务的安全性和信赖性,应当就下列事项遵守总统令的规定。

  ①电子指纹的提取、登记及保管

  ②商业秘密原件证明及原件证明书的发行

  ③进行原件证明业务需要的专门人员的管理及设备的保护

  ④其他原件证明业务的运营、管理等

  (5)原件证明机关的指定标准及程序所需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之四 对原件证明机关的纠正命令等

  (1)原件证明机关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特许厅厅长可以指定六个月以内的期限,命令其纠正。

  ①被指定为原件证明机关以后,变得不符合第九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的要件的情形

  ②不遵守第九条之三第四项规定的由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情形

  (2)原件证明机关将第九条之三第三项规定的补助金使用于其他目的的事项的情形下,特许厅厅长可以规定期限,命令其返还。

  (3)原件证明机关符合下列各号规定的情形下,特许厅厅长应当取消其指定或者规定六个月以内的期限,命令停止原件证明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但是,符合第一号或者第二号的情形下,应当取消其指定。

  ①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指定的情形

  ②获得停止原件证明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命令的主体,违反其命令,进行原件证明业务的情形

  ③无正当理由自被指定为原件证明机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未开始原件证明业务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中断原件证明业务的情形

  ④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第一项规定的纠正命令的情形

  ⑤未履行第二项规定的补助金返还命令的情形

  (4)根据第三项的规定被取消指定的原件证明机关自被取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已登记的电子指纹或者其他电子指纹登记记录等原件证明业务的相关记录转移给特许厅厅长指定的其他原件证明机关。但是,由于其他原件证明机关拒绝接收转移等不得已的原因,无法转移原件证明业务的相关记录时,应当及时告知特许厅厅长相关事实。

  (5)根据第三项的规定被取消指定的原件证明机关,违反第四项的规定,未转移原件证明业务的相关记录或者未告知无法转移记录的事实的情形下,特许厅厅长可以指定六个月以内的期限,命令纠正。

  (6)第三项中规定的处分的详细标准及程序、第四项中规定的转移、接收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之五 罚款

  (1)虽然根据第九条之四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应当命令停止业务的情形,但是,停止业务可能给原件证明机关的利用者造成极大的不便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下,特许厅厅长可以替代停止业务命令,处以一亿韩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罚款处分的主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情形下,特许厅厅长可以按照滞纳国税的处分,进行征收。

  (3)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根据违反行为的种类、程度等的罚款金额及计算方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之六 听证

  特许厅厅长根据第九条之四第三项的规定取消指定或者命令停止业务,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之七 保密等

  (1)任何人不得删除、毁损、变更、伪造或者泄露原件证明机关已登记的电子指纹或者其他相关信息。

  (2)原件证明机关的职工或者曾经的职工不得泄露因职务得知的秘密。

  第十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禁止请求权等

  (1)对要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其行为损害商业利益或者有损害商业利益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禁止或者预防其行为。

  (2)商业秘密持有人在进行第一项规定的请求时,可以一并请求废止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拆除使用于侵害行为的设备、其他禁止或者预防侵害行为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利益受损的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恢复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信誉

  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行为人,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请求,作出替代第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或者与损害赔偿一并进行采取恢复商业信誉所需的必要措施的命令。

  第十三条 关于善意的侵害人的特别规定

  (1)根据交易正当地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在其交易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或者公开其商业秘密的,不适用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2)第一项中“正当地取得商业秘密的人”指第二条第三号第三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获得商业秘密时,无重大过失,不知道其商业秘密不正当地公开的事实或者有不正当取得行为或者不正当公开行为的事实而取得商业秘密的人。

  第十四条 时效

  根据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请求禁止或者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权利,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形下,自商业秘密持有人知道因侵害行为商业利益受损或者可能受损的事实及侵权人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就会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经过十年也是相同的效果。

  第四章 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推算损害金额等

  (1)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利益受损的主体请求第五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下,侵犯商业利益的行为人转让了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物品的,可以将第一号的数量乘以第二号的单位利润额得出的金额作为受害人的损害金额。这种情形下,损害金额以商业利益受损的受害人可以生产的物品的数量减去实际出售的物品数量,乘以单位利润额得出的金额为限。但是,存在商业利益受损的受害人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商业秘密侵犯行为以外的事由,无法销售的情形的,应当减去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商业秘密侵犯行为以外的事由无法销售的数量的相应金额。

  ①物品的转让数量

  ②如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商业秘密侵犯行为,商业利益受损的受害人可以出售的物品的单位利润额。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利益受损的主体请求第五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下,侵犯商业利益的人如因侵犯商业利益的行为获得利益的,将其利润额推算为商业利益受损的受害人的损害金额。

  (3)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利益受损的主体请求第五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以使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的对象的商品的商标等标志或者使用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对象的商业秘密,通常需要支付的金额作为自己的损害金额,请求损害赔偿。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损害金额,如果超过第三项规定的金额,对其超出部分的金额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侵犯其商业利益的人如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考虑上述情况。

  (5)法院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诉讼中,虽然可以认定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相关事实的性质损害金额的认定极其困难的情形下,可以不依据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辩论的整体目的和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相应的损害金额。

  第十四条之三 资料的提交

  (1)法院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利益受损的诉讼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计算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金额所需的必要资料。但是,相关资料的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上述资料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之四保密命令

  (1)法院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利益受损的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持有的商业秘密查明了下列各号规定的全部事项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决定的形式,命令其他当事人(法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其他因本诉讼得知商业秘密的人,不得将该商业秘密以除本诉讼的继续进行以外的目的使用或者向收到本项规定的命令以外的人公开。但是,申请之前,其他当事人(法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其他因本诉讼得知商业秘密的人,除第一号规定的书面材料的阅览或者调查证据以外的方法,已经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情形除外。

  ①已经提交或者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或者已经调查或者应当调查的证据中包含商业秘密的

  ②第一号规定的商业秘密如果除本诉讼的继续进行以外的目的使用或者公开,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营业,为了防止上述事项,有必要限制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公开的

  (2)申请第一项规定的命令(以下称“保密命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以书面形式提交。

  ①应当收到保密命令的主体

  ②可以充分地认定作为保密命令的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③符合第一项各号规定的事由的事实

  (3)法院作出保密命令决定的,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收到保密命令的主体

  (4)保密命令自第三项规定的决定书送达到收到保密命令的主体之时开始生效。

  (5)对于驳回保密命令的裁判,可以立即上诉。

  第十四条之五 撤回保密命令

  (1)保密命令的申请人或者收到保密命令的主体,在不具备或者变得不具备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向保管诉讼记录的法院(在无保管诉讼记录的法院的情形下,作出保密命令的法院)申请撤回保密命令。

  (2)法院在对撤回保密命令申请作出裁判的情形下,应当将其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

  (3)对撤回保密命令申请作出的裁判,可以立即上诉。

  (4)撤回保密命令的裁判,需经确定,才能生效。

  (5)作出撤回保密命令的裁判的法院,在除撤回保密命令的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以外,存在其他收到该商业秘密的保密命令的主体的情形下,应当立即告知已经作出撤回保密命令的裁判的事实。

  第十四条之六 诉讼记录阅览的请求通知等

  (1)对于已经作出保密命令的诉讼的诉讼记录,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的情形下,当事人请求同项规定的记载秘密的部分的阅览,其请求程序由未在该诉讼中收到保密命令的主体进行的情形下,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法院主事助理(在本条中,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应当立即告知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当事人(请求阅览者除外,以下第三项中相同)存在阅览请求的事实。

  (2)第一项的情形下,法院事务官等自第一项规定的请求之日起两周以内(对进行请求程序主体的保密命令申请在此期间内进行的情形下,到对其申请作出的裁判获得确定的时间点),不得允许进行请求程序的主体阅览第一项规定的记载秘密的部分。

  (3)第二项不适用于对作出第一项规定的阅览请求的主体阅览第一项的记载秘密的部分等事项,得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全部申请人的同意的情形。

  第十五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如果《发明特许法》、《实用新型特许法》、《外观设计特许法》、《商标法》、《农、水产物品质管理法》、《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与第二条至第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同以上述各个法的规定为准。

  (2)《反垄断及关于公正交易的法律》、《关于标志、广告的公正化的法律》、《刑法》中关于国旗、国徽的规定,如果与自第二条第一号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同,以上述各个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支付申告奖金

  (1)对于申告第二条第一号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关于《商标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号规定的注册商标的)的人,特许厅厅长可以在其预算范围内支付申告奖金。

  (2)关于第一项规定的支付申告奖金的标准、方法及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业务的委托等

  (2)特许厅厅长可以将第二条之二规定的与研究、教育、宣传、信息管理系统的构建和运营相关的业务,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与工业产权保护或者反不正当竞争业务相关的法人或者团体(本条中以下称“专门团体”)。

  (3)特许厅厅长、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为了履行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业务,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获得专门团体的支援。

  (4)对于从事第三项规定的支援业务的主体,准用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5)特许厅厅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援全部或者一部分第二项规定的委托业务及第三项规定的支援业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之二 适用处罚规定时视同公务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支援业务的人员,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规定时,视同公务员。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1)对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为目的,在外国使用其商业秘密或者明知会在外国被使用而获取、使用、向第三人泄露的人,处以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一亿韩元以下的罚金。但是,在处以罚金刑的情形下,如果因违反行为获得的财产收益的十倍超过一亿韩元,则处以其财产收益的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2)对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为目的,获取、使用其商业秘密或者向第三人泄露的人,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但是,在处以罚金刑的情形下,如果因违反行为获得的财产收益的十倍超过五千万韩元,则处以其财产收益的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3)对符合下列各号规定之一的人,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三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①进行第二条第一号(除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

  ②违反第三条,将与下列各项之一的徽章或者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人

  A.《巴黎条约》的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旗、国徽、其他徽章

  B.国际机构的标志

  C.《巴黎条约》的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政府的监督用、证明用标志

  (4)对符合下列各号规定之一的人,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①违反第九条之七第一项的规定,删除、毁损、变更、伪造、流出已经登记在原件登记机关的电子指纹或者其他相关信息的人

  ②违反第九条之七第二项的规定,泄露通过职务获知的秘密的人

  (5)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之二 未遂

  处罚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未遂犯。

  第十八条之三 预备、蓄谋

  (1)对以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罪为目的,进行预备或者蓄谋的人,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2)对以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罪为目的,进行预备或者蓄谋的人,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八条之四 违反保密命令罪

  (1)对在国内外,无正当事由,违反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保密命令的人,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2)对第一项规定的罪,如无保密命令申请人的告诉,无法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双罚规定

  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职工,进行与法人或个人的业务相关的、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一的违反行为的,除处罚行为人以外,同时对法人或个人处以相关条款规定的罚金刑。但是,法人或个人为防止其违反行为,给予相当的注意和未怠于行驶监督的除外。

  第二十条 罚款

  (1)对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人,处以两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①拒绝、妨碍、逃避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公务员的调查或者收取的人

  ②违反第九条之四第五项的规定,未履行纠正命令的人

  (2)第一项规定的罚款由总统令规定,由特许厅厅长、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处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