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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业秘密法律法规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发布时间: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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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的商业秘密是根据1934年创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在1975年中期以后,由于IT技术和尖端技术在日本经济中的进步、服务业的增长以及客户需求多样化导致的业务竞争的激活,财产信息的重要性变得尤其突出。而且由于雇佣类型的增加,员工的流动性也随之增加,从而提高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能暴露给竞争对手的可能性。因此,将保密性、有用性和不披露性定义为商业秘密的要求,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随着社会普遍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通过刑事处罚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逐渐突出,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中违法性质最强的行为类型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这种行为包括:

  使用/公开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

  使用/公开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存有商业秘密的存储媒体;

  非法取得或复制存有商业秘密的存储媒体;

  不正当使用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等。


  附录: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目的)

  本法目的在于确保经营者之间公正竞争及正确实施国际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及对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采取有关措施等,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
       (1)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下列行为。

  1. 将他人广为需求者所知的对商品等的表示(指有关他人业务上的姓名、商号、商标、徽章,商品的容器或包装及其它对商品和经营的表示,以下同),作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等的表示使用,或者将使用这种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产生与他人商品或经营混同的行为;

  2. 对自己的商品,使用与他人著名商品等的表示相同或者相类似表示的行为,或者将使用这种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支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3. 将模仿他人商品(自最初销售之日起超过三年者除外)形态[与该他人商品同种商品(如果不是同种商品,则指与该他人商品在性能,效用上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通常具有的形态除外]的商品,予以转让、出租或者为转让、出租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4. 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称为“不正当获取行为”),以及对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披露行为(包括在保守秘密的同时向特定的人披露,以下同);

  5. 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是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为。

  6. 在取得有关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的不正当获取行为,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7. 对保有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以下称为“保有者”)所示的商业秘密,出于谋求不正当竞业或谋求其他不正当利益目的,或者出于对保有者加以损害目的,予以使用行为或者披露的行为;

  8. 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的披露商业秘密(包括前项规定的披露行为,以及违反应该保密的法律上的义务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同)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为;

  9. 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10. 在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其广告,或者在交易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上,对产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对服务的性质、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认的虚假表示,或者将该种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作虚假表示提供服务的行为;

  11. 告知或者散布损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经营上信用的虚假事实的行为;

  12. 在巴黎公约[指商标法(1959年第2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未第二项所称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内享有有关商标权利(限于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以下本款中仅称为“权利”)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在行为日前一年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无正当理由,未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使用该商标对与该权利有关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支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该商标提供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2)本法所称的“商标”,指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

  (3)本法所称的“微章”,指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徽章。

  (4)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

  第三条(停止请求权)

  (1)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受到损害危险的人,可向该经营利益的分割者或者存在侵害危险者,请求停止和预防该侵害。

  (2)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受到损害危险的人、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之时,可以请求销毁侵害行为的组成物(包括侵害行为的生成物),清除侵害行为使用的设备,以及请求为其他停止或者预防侵害行为所必要的行为。

  第四条(损害赔偿)

  故意或者过失地以不正当竞争侵害他人经营上利益的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八条之规定在该条规定的权利消灭之后,该商业秘密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在此限。

  第五条(损害额的推定等)

  (1)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者,在对故意或过失侵害其经营上利益者请求赔偿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害时,如果侵害者因侵害行为获得利益,则推定该利益额为受侵害者在经营上所受的损害额。

  (2)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利益受到损害者,对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经营上利益的人,对应下列各项不正当竞争,对于各项中规定的行为,可将相当于通常应得金额的数额,作为受到的损害额,提出赔偿请求:

  1.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关的商品等的表示的使用;

  2. 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关的商品形态的使用;

  3.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关的商业秘密的使用;

  4. 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与该侵害有个的商标的使用;

  (3)前款之规定,不妨碍金额超过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此场合,如果经营上利益的侵害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可酌情考虑。

  第六条(文书的提出)

  法院对因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受到侵害的诉讼,依当事人的请求,可责令当事人提交为计算因侵害行为受到损害所必需的文书。但是,该文书的持有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不在此限。

  第七条(恢复信用的措施)

  对于故意或过失以不正当行为的损害他人经营上信用的人,法院应经营上信用受到损害人的请求,可以责令替代以损害赔偿,或者责令赔偿损害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经营上的信用。

  第八条(消灭时效)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当中,对于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依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的侵害的停止或者预防的请求权利,在行为人连续为其行为场合,其经营上的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保有者,如果在知道该事实以及行为人之时起三年之内未行使,该权利因时效到期而消灭。在个行为开始后经过十年,结果亦同。

  第九条(外国国旗等在商业上禁止使用)

  (1)任何人不得将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外国之国旗或者国家之徽章等(以下称为“外国国旗等”)作为相同或者类似为商标使用(以下称为“外国国旗等类似徽章”),或者将使用外国国旗等类似徽章作为商标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将外国国旗等类似徽章作商标使用而提供服务。但是,得到对该外国国旗等的使用许可(包括类似许可的行政处分)享有权限的外国政府部门许可的,不在此限。

  (2)除前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采用使人对产品的产地误认的方法,将该款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外国国家的徽章(以下称为“外国徽章”)予以使用,或者将使用外国徽章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支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外国徽章提供服务。但是,得到对该外国徽章等的使用许可享有权限的外国政府部门许可的,不在此限。

  (3)任何人不得将与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外国政府或外国地方公共团体用于监督或证明的印章或标记(以下称“外国政府等标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标记(以下称“与外国政府等类似标记”),用来作为与使用该外国政府等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或者将使用与外国政府等类似标记作为商标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与外国政府等类似标记作为商标提供服务。但是,得到对该外国政府等标记的使用许可享有权限的外国政府部门许可的,不在此限。

  第十条(国际机构的徽章在商业上禁止使用)
任何人不得使用使人误认为其与国际机构(指政府间的国际机构及准国际机构且经通产省令规定的,以下同)存在关系的方法,将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国际机构的微章,作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用(以下称“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或者将使用了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作为商标提供服务。但是,得到该国际机构许可的,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适用的例外等)

  (1)第三条至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第三项的部分除外)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将商品或者经营的普通名称(以葡萄为原料或者材料的产地名称、成为普通名称的除外),或者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经营惯用的对商品等的表示,以普通的方法予以使用,或者将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包括在同款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行为下,将普通的名称以普通的方法用于表示或者使用,而提供服务的行为);

  2.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将自己的姓名无不正当目的(指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以对他人加以损害为目的,和无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进行使用,或者将无不正当目的使用自己姓名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包括在同项规定之不正当行为情况下,属无不正当目的使用自己的姓名提供服务的行为);

  3.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在他人的商品等表示广为需求者所知之前,使用与这一商品等表示相同或相似商品等的表示者,或者有关该商品等表示的业务的承继者,无不正当目的地使用商品等表示,或者将无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4.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在他人的商品等表示成为著名以前,使用与这一商品等表示相同或相似商品等的表示者,或者有关该商品等表示的业务的承继者,无不正当的使用商品等表示,或者将无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5. 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同项规定的他人商品形态之模仿商品的受让者(限于受让时不知是他人商品形态之模仿商品,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者)将该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的行为。

  6.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  因交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以其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应知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为限),在其因交易取得的权利范围之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2)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殡行为使经营上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受到损害的危险的人,对应以下各项所列行为,可向该各项规定的相对人,请求附加防止与自己商品或经营混同的适当表示:

  1.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  自己姓名的使用者(包括自己将使用自己姓名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者)。

  2.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  使用与他人的商品等表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等表示者,以及有关该商品等表示业务的承继者。

  第十二条(过渡措施)

  在根据本法制定、修改、废止通商产业省令时,依该通商产业省令,在对其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合理范围内,可以规定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十三条(罚则)

  构成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及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 以不正当目的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项所列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2. 在商品或服务,或者其广告,或者在交易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上,对产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对服务的性质、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认的虚假表示者(前项规定者除外)。

  3. 违反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者。

  第十四条(两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个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及其他从业者,在有关该法人的或者个人的业务中,违反前条行为的,除处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科以一亿日元以下的罚金刑,对该个人科以前条规定的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