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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韩国商业秘密案例研究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发布时间: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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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The Supreme Court, 2020Da220607, July 23, 2020

  1. 案件事实

  审理法院:韩国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最高法院维持了前审法院的判决,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UCPA》第2.1(j)条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营销代理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带有广告视频剪辑脚本的故事板和原告鸡肉产品的名称。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产品名称和原告提供的广告故事板交给了原告的竞争对手,于是该竞争对手使用原告的鸡肉产品名称和广告故事板制作了该产品的广告。原告随后根据《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第2.1(j)条起诉被告,该条款禁止未经授权不公平地使用和提供他人在商业谈判/交易过程中传达的技术或商业创意。

  2.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涉嫌盗用广告创意的纠纷,最高法院的判决为如何适用《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第2.1(j)条以保护在与潜在商业伙伴谈判过程中可能需要披露的商业或技术想法提供了重要的指导,这会提高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的一致性,同时也肯定了法院在总体上保护不公平竞争的强烈意图。

  3.法律标准

  在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之前,韩国国内对第2.1(j)条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一些争议。虽然这一条款(2018年新增)的目的是保护那些在与大公司进行商业谈判的过程中经常被迫披露技术或商业想法的弱势当事方(以防止大公司未经许可或补偿而盗用这些想法),但人们一直担心如果对这一条款的解释过于宽泛,它可能允许当事方不适当地垄断抽象想法,并可能阻碍合法商业活动。最高法院试图解决这些潜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以下方法对特定案件判断是否适用第2.1(j)条的规则:

  (1)一个想法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并有资格获得《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必须在每个案件中根据该想法的持有人是否可以通过使用该想法获得对竞争者的竞争优势,或者是否需要大量的努力或成本来获得或发展该想法来判断;以及

  (2)为了判断该想法是否被不公平地使用,需要评估该使用是否构成相关交易或谈判过程中的失信行为,考虑交易或谈判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分享相关信息的动机和情况,提供信息的目的,以及是否为该信息支付了合理价格。

  4. 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原告的广告故事板和产品名称是经过大量努力和投资的结果,因此值得保护。由于被告没有为其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支付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他们的商业合同和普通商业惯例。因此,最高法院维持了前审法院的判决,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第2.1(j)条。


  二、The Supreme Court, 2017Do13791, October 31, 2019

  1.案件事实

  审理法院:韩国最高法院

  审理结果:被告2的行为不构成职业性背信罪,被告1不构成该罪的共犯

  在被告2于2011年8月或前后离开被害人公司时,被告2并没有归还或丢弃任何其手上有的被害人公司的文件。此后,被告2带着这些文件加入了由被告1创建的公司,该公司是被害人公司的竞争对手。被告2利用其留有的文件为该竞争对手公司编写源代码,并且还于2012年8月24日前后与被告2共谋利用其保留的14号文件。控方起诉被告1和2,认为被告2利用了其保留的文件的行为以及第14号文件的行为构成了职业性背信罪,而被告1与被告2共谋利用第14号文件的行为构成共犯。

  2.典型意义

  最高院在本案指明,职业性背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管理他人业务的人,该罪于未经授权的泄露或转移商业秘密时以及退休时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或为了个人利益的使用未能履行其归还或丢弃商业秘密的义务成立。但是最高院也指出,在离职后,由于前雇员已经不再是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其后续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构成职业性背信罪。

  3.法律标准

  最高院指出,职业性背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因此,如果公司雇员在受雇期间向竞争对手公司泄露商业秘密,或为了个人利益而擅自将商业秘密移除,这种行为构成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的泄露或转移,并违反了一个人作为管理人员的职业职责。因此,职业性背信罪在未经授权的泄露或转移商业秘密时就成立。此外,即使该雇员被授权移除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职业性失信,如果该雇员在其退休时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或为了个人利益的使用未能履行其归还或丢弃商业秘密的义务,则该雇员的职业性背信罪在该雇员退休时仍成立。

  但是,雇员退休后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或为了个人利益的使用未能履行其归还或丢弃商业秘密的义务,除非有任何特殊情况,该雇员就不能再被视为职业性背信罪中的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即使前雇员未经授权向竞争对手公司泄露商业秘密,或为个人利益利用雇员未能归还或丢弃的商业秘密等,这仅仅是对已经成立的职业性背信罪的实施。在不讨论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泄露或利用是否构成《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等的问题,该种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职业性背信罪。此外,由于前雇员不能被视为管理另一方的业务的人,参与和/或参与此类未经授权的泄露或利用的第三方也不能被视为职业性背信罪的共犯,除非该第三方处于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员的位置。

  4.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在被告2使用第14号文件时,被告2离开被害人公司已经大约一年了,除非存在任何其他特殊情况,被告2不得被视为处于管理被害人公司业务人员的地位。即被告2使用第14号文件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职业性背信罪,即使被告1与被告2共谋和/或参与了被告2的此类行为,被告1也不构成职业性背信罪的共犯。但是最高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共谋利用第14号文件的行为构成《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