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Metallurgical Industries Inc. v. Fourtek, Inc., 790 F.2d 1195 (5th Cir. 1986)
1. 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Metallurgical Industries Inc.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ourtek, Inc.
审理法院: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原告对回收炉改造的工艺流程属于商业秘密
碳化钨是一种在某些工业过程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金属化合物。它和金属钴结合,形成一种被称为“硬质合金”的极硬合金,可用于石油钻头、生产金属的工具和耐磨涂层。由于其具有巨大的价值,目前工业中常从废金属中回收碳化物。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因为这种合金对机械力具有较强的抵抗性,回收碳化物变得十分困难。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出现了一种关于锌回收的新工艺,这是一种基于碳化物在高温下与锌发生反应的解决方案。在熔炉的坩埚中,熔融的锌会与碳化物中的钴发生反应,导致废金属膨胀和开裂。然后将碳化物研磨成粉末,用于新产品中作为原始硬质合金的替代品。这是公认的现代硬质合金回收方法。
自1976年以来,Metallurgical Industries一直在使用更原始的“冷流工艺”回收碳化物。20世纪70年代中期,Metallurgical开始考虑采用锌回收工艺,上诉人Therm-O-vac也是在这一领域的代表公司。双方谈判达成了一项协议,授权Therm-O-Vac设计和建造两台锌回收炉,第一台的采购订单于1976年7月执行。该回收炉于1977年4月到货,但由于对其性能不满意,Metallugical进行了大量的改造。首先,它将冷却板插入熔炉中,以产生更好的温差来蒸馏锌;其次,Metallugical用几个较小的坩埚取代了原来的一个大坩埚,以防止锌在熔炉中分散。第三,Metallugical用整体式石墨发热元件代替分段式发热元件;最后,Metallugical在熔炉的真空泵中安装了一个过滤器,使锌颗粒不会堵塞。事实证明,这些改造是成功的,改造后的炉子很快就开始投入商业运行。
Metallugical又再次跟Therm-O-Vac公司就第二台炉达成合作,1979年1月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同年7月回收炉到货。Metallugical再次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造,在1980年1月投入生产。
1980年,在Therm-O-vac破产后,Therm-O-Vac的代表人Irvin Bielefeldt和其他三位前Therm-O-vac员工Norman Montesino、Gary Boehm和Michael Sarvadi成立了Fourtek公司。此后不久,Fourtek同意为被告Smith International公司(Smith)建造锌回收炉。
Metallurgical在1981年11月对Smith公司, Norman Montesino,Gary Boehm和Michael Sarvadi三人发起多起诉讼,指控被告盗用其商业机密。庭审证词表明,Metallurgical多次告知Bielefeldt,回收炉改造过程是一个秘密过程,向其披露的是商业秘密。但是,Bielefeldt对回收炉改造的效果并不信服,其在曾经与Metallurgical的讨论中也没有贡献任何的想法。Metallurgical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来改造熔炉。
地区法院批准了被告的即决判决动议,认为该案不涉及“商业秘密”。Metallurgical提出了上诉。
2.典型意义
该案法院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与判定给出了司法意见——首先,该主题事项必须是一个秘密;第二,原告必须努力保持该主题事项的秘密性;第三,法律要求保密,但不一定是绝对的。对商业秘密公开披露会消除其法律保护性,但秘密的持有者不需要完全保持沉默。人们可以在不失去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将其传达给参与商业秘密使用的雇员,或将其传达给其他承诺保密的人。然而,商业秘密必须存在一个实质性的保密因素,除非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否则一般人很难获得该信息。
3.法律标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Metallurgical对回收炉的改造过程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是通过权衡以下几点因素来确定的:(1)有争议的主题事项是否属于秘密;(2)有争议的主题事项是否是在原告付出一定代价后被发现的;以及(3)有争议的主题事项是否对原告有一定的价值。秘密的本质是确立商业秘密的先决条件,尽管这种秘密不一定是绝对的。当披露商业秘密是为了促进公司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所有者可以与公司的雇员以及第三方讨论商业秘密相关事项。
4. 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Metallurgical的改造过程属于商业秘密。首先,尽管Metallurgical向其他两家公司披露了该工艺,但这些公司是Metallurgical计划与之开展业务以获取利润的公司,该工艺没有被公开披露。法院认为,Metallurgical公司的改造工艺符合维持商业秘密的标准。其次,从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Metallurgical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进行改造。最后,证词表明,改造过程对Metallurgical具有重大商业价值,因为它所生产的产品比Metallurgical的竞争对手的产品更好。由于Metallurgical的改造过程满足了成为商业秘密的三个相关因素,法院确定该过程属于商业秘密。地区法院的判决被推翻,该案被发回重审。
二、Rockwell Graphic Systems, Inc. v. DEV Industries, Inc., (7th Cir. 1991)
1. 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Rockwell Graphic Systems, Inc.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DEV Industries, Inc.
审理法院: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Rockwell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
Rockwell Graphic Systems, Inc. (Rockwell)(原告)和DEV Industries, Inc. (DEV)(被告)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两家制造商。当Rockwell需要零件时,它有时会从外部供应商购买。Rockwell向供应商提供了一份零件图纸,指示供应商如何精确地制造其所需的零件。Rockwell没有为这些图纸中的内容申请专利,而是将所有零部件图纸保存在一个保险库中。Rockwell要求内部工程师和外部供应商对这些图纸进行保密。1975年,Fleck(被告)离开Rockwell,成为DEV的总裁。Rockwell公司解雇了一位名叫Peloso的雇员,因为当时一名保安抓住了Peloso曾试图偷取零件图纸。被解雇后,Peloso去了DEV公司工作。Rockwell起诉DEV和Fleck,指控他们盗用商业秘密。在取证过程中,Rockwell了解到DEV拥有Rockwell的100张机密零件图纸。DEV声称自己是合法获得了Rockwell的图纸,同时零部件图纸不属于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因为Rockwell已经向众多供应商提供了这些图纸,因此其并没有严格保存管控这些图纸。地区法院同意了DEV即决判决的动议,认为Rockwell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持图纸的机密性,Rockwell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人们不能将公共领域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既不为公众所知,又经过合理的努力来保持秘密性的信息。商业秘密拥有者必须对其保密信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这种合理性需要衡量成本与收益,这种平衡也是因个案而异的。
3.法律标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Rockwell向外部供应商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会让商业秘密本身失效?
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不会因为向外部供应商提供商业秘密而丧失商业秘密保护。如果该信息能带来竞争优势,并且秘密所有者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保持信息的保密性,那么该商业秘密是受保护的。原告为保密所做的努力既与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关,也与确定被告行为的非法性有关。如果所谓的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持信息的保密性,那么信息拥有者就同时破坏了信息的价值并增加了被告合法获得信息的可能性。确定什么保护措施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问题,通常不适用简易判决。法院或陪审团必须考虑保持不同程度保密性的成本和收益——维持完全保密的成本很高,最大限度的保密并不现实。
4.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Rockwell公司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图纸。Rockwell把图纸放在保险库里,并要求员工和外部供应商签署保密协议。总体而言,陪审团可以得出结论,平衡保密的成本和收益,Rockwell的秘密保护政策是合理的。地区法院在即决判决中裁定事实问题是错误的,其判决被推翻,案件被发回重审。
三、E.I. du Pont deNemours & Co. v. Christopher, 431 F.2d 1012 (5th Cir. 1970)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E.I. du Pont deNemours & Co.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Christopher
审理法院: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Christopher采用不当手段窃取了商业秘密
Christopher(被告)受雇于一个匿名的第三方,为该第三方拍摄DuPont公司(原告)在德克萨斯州一家在建甲醇工厂的航拍照片。该工厂内有DuPont公司设计的新工艺生产甲醇的设备,DuPont公司一直十分注意其保密性。在该工厂尚未完工时,Christopher从飞机上看到这些设备并拍摄了照片。DuPont辩称,Christopher的照片所包含的信息足以让一个熟练的业内人士发现其制造甲醇的秘密工艺。DuPont公司以盗用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了Christopher。Christopher提出了一项动议,以未能提出索赔为由请求驳回该案。法院驳回了这项动议,Christopher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可以起诉他人在没有花费时间或金钱独立研究的情况下获得商业秘密的信息,除非持有者自愿披露该商业秘密,或者持有者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秘密。
为了处理以前没有遇到过的复杂的工业间谍手段,该案判决扩大了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概念,但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的。法院认为,该案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一切在明处的东西都受到保护,或者说通过每一个经额外视觉延伸获得的所有信息都被禁止”。
3.法律标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hristopher的行为是否算作以不当方式获得商业秘密?
确立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一定需要有侵入、非法行为或违反保密关系的情况存在。德州采用《侵权法重述》(1939年),该法认为如果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则原告具有充分的诉讼理由。商业秘密可以通过正当的方式被发现,包括通过检查和分析竞争对手的产品,然后进行逆向工程或进行独立研究。然而,当竞争者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对其工艺进行保密时,采取一些手段来窃取竞争者的工艺是不恰当的。
4.法院判决
本案中,Christopher辩称,他的行动包括在公共空域飞行、拍照并将这些照片交给第三方,在没有违反保密规定或侵入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对商业秘密的盗用。然而,DuPont公司正在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甲醇制造工艺。因此,以Christopher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是不恰当的。因此法院认为,Christopher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的工业间谍行为,属于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四、Smith v. Dravo Corp., 203 F.2d 369 (7th Cir. 1953)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Smith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Dravo Corp.
审理法院: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保密关系
Leathem Smith是Safeway集装箱公司(Safeway)的负责人(原告)。Smith设计了一种货运集装箱,在商业上取得了较大的成功。Smith去世后,公司决定将Safeway公司出售。Dravo Corp. (Dravo)(被告)对购买该公司产生了兴趣。因此,Safeway公司向Dravo公司发送了一套有关该公司的信息,包括货运集装箱的专利申请和蓝图,但最终Dravo拒绝了Safeway的出价,交易被中止。此后,Dravo开始生产与Safeway公司产品非常相似的货运集装箱,并采用了Safeway公司产品的许多设计特点。原告以盗用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在审判中,Dravo公司的工程师作证说,他们在制造集装箱时检索了Safeway公司的专利,但只是为了避免专利侵权。此外,据透露,Dravo公司在一位客户的敦促下修改了其设计,使之与Safeway公司的设计更加相似。初审法院判定Dravo公司胜诉,原告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毫无疑问,一个人通过适当手段获得其竞争对手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研究和分析制造出一个复制品的行为是合法的(专利产品除外)。但是,仅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保密信息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可以通过违反保密规定,来回避独立的研究和开发。商业秘密的性质决定了它可以通过实验或其它公平合法的手段被发现,但这一事实并没有剥夺其所有者的权利,即保护商业秘密免受那些通过不公平手段所获得。在日常的多家公司合作当中,即便没有明确承诺的情况下,也可以隐含一种保密关系,这种保密关系会给各方施加一个为相关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3.法律标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Dravo此前在收购过程中与Safeway公司的接洽是否在两者间建立了保密关系?
通常,对商业秘密的公开披露会使该内容不再是商业秘密。然而,如果该披露是在有保密关系的各方之间进行的,那么这种披露对于商业秘密的维持并不是致命的。保密关系的标志是可信任的承诺,而这种承诺可以从双方的关系中被暗示出来,也可以明示出来。
4.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Safeway公司和Dravo公司之间的信任承诺是基于双方的关系而被暗示的。Safeway公司将其专利申请和设计蓝图交给了Dravo公司,以便Dravo公司可以基于收购Safeway公司的目的来查阅这些设计。当然,根据双方的讨论,Dravo应该明白这种披露的目的。因此,双方处于一种保密关系中,Safeway公司向Dravo公司披露产品设计并不能使Safeway公司关于盗用商业秘密的主张无效。基于Dravo公司使用Safeway公司的设计来制造他们自己的货运集装箱,而作出有利于Dravo公司的裁决是不合适的。地区法院的判决被推翻,案件发回重审。
五、Kadant, Inc. v. Seeley Machine, Inc., 244 F. Supp. 2d 19 (N.D.N.Y. 2003)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Kadant, Inc.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Seeley Machine, Inc.
审理法院:美国纽约北区地区法院
判决结果:Kadant公司关于初步禁令的动议被驳回
Corlew是Kadant公司(原告)的一名雇员,他使用计算机辅助绘图机器来绘制Kadant公司产品的图纸,这些产品包括造纸机的清洁工具。Corlew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他不会为个人利益使用绘图机中的任何信息。Corlew在2001年夏天被解雇。2002年4月,他开始为Seeley Machine, Inc. (Seeley)(被告)工作。Seeley公司开始生产清洁工具,它声称这些产品是由现有产品逆向设计的,包括Kadant生产的清洁喷嘴。Kadant提起诉讼,声称Seeley公司不可能在Colew为Seeley公司工作的短时间内对Kadant的喷嘴进行逆向工程。Kadant公司声称,Corlew窃取了Kadant公司的产品设计信息,而这种信息属于商业秘密。Seeley认为,对Kadant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是相对简单容易的,而且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Kadant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Colew实际盗取了其产品设计,而是仅仅依靠推断——鉴于其产品被逆向工程推出的时间很短,Colew一定盗取了其设计。Kadant公司提出了初步禁止令的动议。
2.典型意义
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告不正当地获得并逆向设计其产品,则对此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合适。一些法院认为,即使产品在公共领域被公开使用销售,并因此受到其购买者的逆向工程的影响,产品商业秘密的保护地位仍不会受影响,因为被告曾在原告处的工作经历是被告能够从庞大的公共信息库中筛选出特定项目的唯一依据。然而,本案中的法院拒绝采用这样的观点,因为它将废除逆向工程在商业秘密保护分析中所提供的任何益处,阻止商业竞争力的健康发展,并导致一个惰性的市场。
3.法律标准
只要用于获取产品逆向工程所需信息来自于公共领域,法律就可以允许对产品进行逆向工程以确定其设计规格参数。
4.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Seeley被允许对Kadant公司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但不允许其窃取Kadant公司的设计规格来完成逆向工程流程。Kadant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Colew盗取了设计信息。因此,为了证明Kadant的盗窃推论,关键问题在于Corlew被Seeley公司雇佣后是否有足够的时间让Seeley对Kadant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案件当事双方对事实存在分歧——即对Kadant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需要多长时间。因Kadant未能明确表明它将在案情中胜诉,因此初步禁止令的授予是不恰当的。Kadant公司关于初步禁令的动议被驳回。
六、Warner-Lambert Pharmaceutical Co. v. John J. Reynolds, Inc., 178 F. Supp. 655 (S.D.N.Y. 1959)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Warner-Lambert Pharmaceutical Co.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John J. Reynolds, Inc.
审理法院: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
判决结果:Lambert需继续支付合同规定的使用费用
John J. Reynolds, Inc.(Reynolds)(被告)将消毒液Listerine的配方授权给Warner-Lambert Pharmaceutical Co.(Lambert)(原告)。授权合同规定,只要Lambert生产和销售Listerine,Lambert及其利益继承人将每月向Reynolds及其利益继承人支付使用费用。在某一天,在当事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Listerine的配方被公开。Lambert对Reynolds提起诉讼,要求作出宣告性裁决,因为该配方不再是商业秘密,Lambert不需要根据最初的授权合同支付使用费。而Lambert辩称,除其他事项外,法院应同等对待涉及商业秘密的许可授权与著作权或专利的许可。
2.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商业秘密的裁决与有关专利或著作权的案件不同。美国联邦法律控制着授予专利或著作权的垄断时间长度。然而,合同法凌驾于商业秘密法之上,因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定限制。因此,法院会充分尊重有关商业秘密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因此,在签订商业秘密合同时,双方应确保合同的完整性以回避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3.法律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及支付使用费以换取对商业秘密的独家披露的协议中,法院是否会根据商业秘密的消除而限制支付条款的效力?
谈判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各方可以自由签订他们认为合适的合同限制。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条款限制,法院不认为该类许可协议可以默示该限制的存在。并且商业秘密的许可与著作权和专利的许可是不同的,后者对知识产权的垄断通常有一个固定的法定限制。
4.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Lambert关于商业秘密的许可应在商业秘密消除后失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首先,对于商业秘密没有类似的法规或公共政策对此观点予以支持。而且,从事商业秘密交易的各方可以自由签订合同,对他们希望的协议条款施加任何限制。本案中的当事人并没有施加此类限制,法院不认为该类许可协议可以默示该限制的存在。因此,法院判决Reynolds胜诉——只要Lambert生产和销售Listerine,就必须继续支付使用费用。
七、Edwards v. Arthur Andersen LLP, 44 Cal.4th 937 (2009)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Edwards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rthur Andersen LLP
审理法院:美国加州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该案涉及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Raymond Edwards(原告)被Arthur Andersen LLP(安达信)(被告)聘为注册会计师。安达信要求Edwards签署一份竞业禁止协议,其中规定,如果Edwards离开安达信,Edwards在18个月内不得为他在安达信工作时接触的任何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并在12个月内不得为安达信洛杉矶办事处的任何客户提供专业服务。2002年,在安达信因安然事件调查而被美国政府起诉后,安达信宣布将其税务业务出售给HSBC USA(汇丰)(被告)。汇丰银行向Edwards提供了一份工作,但要求他签署一份竞业禁止解除协议(TONC),根据该协议,如果Edwards免除安达信因其工作引起的任何诉讼索赔,安达信将解除其竞业禁止协议。Edwards没有签署该协议,安达信随后终止了对Edwards的雇用,汇丰银行也撤回了其工作邀请。
Edwards起诉安达信和汇丰银行故意干扰其未来的经济利益以及二者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Edwards起诉的依据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商业和职业法》第16600条,该法条规定,除了有关公司、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或解散中的竞业禁止协议外,“任何人被限制从事任何种类的合法职业、贸易或业务的合同在其范围内都是无效的”。Edwards认为,他与安达信的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他从事他的职业。安达信辩称,一些加州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将第16600条广义地解释为只限制完全禁止某人从事其职业的竞业协议。根据这一解释,安达信公司声称,本案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它不是一个广义上的禁令,只是限制了Edwards在离开安达信公司工作后的部分行为。初审法院作出了对安达信有利的判决,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没有违反第16600条,因为它是一个狭义上的限制,让Edwards有能力从事他的职业。加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观点,认为根据第16600条,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安达信向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及的加州法规对竞业禁止协议采取了少数司法辖区更加严格的做法。相反,对于大多数司法辖区,如果竞业协议在期限、地理区域、就业类型或业务范围方面是合理的,则法院将支持该协议。
3.法律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Edwards与安达信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
即使一份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范围很窄,其没有完全禁止前雇员参与他或她的与专业相关的所有业务,该协议也违反了竞业限制相关的法规,除非该协议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普通法合理性规则规定,在合理的情况下,对专业、商业或贸易的实践的合同限制是有效的。但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商业和职业法》第16600条未遵从合理性规则,该法规表现了有利于公开竞争和雇员流动性的既定立法政策——该法规的明确规定,雇主不能通过合同限制(restrain)前雇员从事他或她的专业、贸易或业务,除非该协议属于该规则的例外情况之一。
4.法院判决
安达信辩称,法规中使用的restrain一词只是指禁止(prohibit),所以只有完全禁止雇员从事他或她的职业的合同才是非法的。根据这样的解释,仅仅轻微程度上限制雇员从事他或她的相关职业是被法律允许的。然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而引用的案例同时也反映了普通法中所隐含的反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则。加州立法机构颁布第16600条,旨在促进竞争和雇员在公司之间自由流动。如果立法机构希望该条款被禁止,或者希望该法规只适用于第九巡回法庭所讨论的不合理的、过于宽泛的限制,立法机构就一定会做出相应的回应。颁布第16600条的立法意图很明确:除了有限的、确定的情况外,竞业限制协议在加州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它限制了他人从事其职业的能力。
八、Procter & Gamble Co. v. Stoneham, 747 N.E.2d 268 (2000)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Procter & Gamble Co.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Stoneham
审理法院:美国俄亥俄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原被告间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
Procter & Gamble Co.(宝洁公司)(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护产品的大公司,Paul Stoneham(被告)是宝洁公司的一名高级经理,负责宝洁公司洗护产品的国际营销工作。Stoneham汇编了宝洁公司国外市场销售的数据,并建立了模型。Stoneham可以接触到公司开发和引进新洗护产品的计划,同时他还为公司制定了一个保密的10年计划来推销宝洁公司最畅销的洗护产品。当Stoneham第一次被宝洁公司聘用时,他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在宝洁公司工作10年后,Stoneham得到了公司的股票期权,作为交换他签署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约定Stoneham在离开宝洁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为竞争对手工作。Stoneham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在为宝洁公司工作了13年后,Stoneham离开该公司,去Alberto-Culver公司国际部担任总裁。Alberto-Culver公司生产的一些护发素与宝洁公司的护发素有竞争关系。宝洁公司起诉Stoneham违反了他的竞业禁止协议并盗用商业秘密。初审法院驳回了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宝洁公司未能证明以下两点:(1)双方有可执行的竞业禁止协议,或(2)Stoneham接触了机密信息和商业秘密。宝洁公司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该案的判决对确立竞业禁止协议的合法性给出了积极的意见以及判定标准。公司在与其雇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应参考该案中法院给出的若干考察因素,以确定该协议在其特定情形下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法律标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toneham与保洁公司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一个公司雇员能够接触到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雇主可以使用竞业禁止协议来保护这些商业秘密。根据俄亥俄州的法律,除非足够合理,否则竞业禁止协议是不可执行的。根据Raimonde v. Van Vlerah, 42 Ohio St.2d 21 (Ohio 1975),以下因素有利于确定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性:(1)协议包含时间和空间限制;(2)雇员是唯一与客户接触的人;(3)雇员可以接触到机密信息和商业秘密;(4)协议只寻求限制不公平竞争;(5)协议不寻求扼杀雇员的技能和经验;(6)雇主的利益与雇员的损失对等;(7)协议并未禁止雇员唯一的生存手段;(8)被限制的技能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培养的;(9)被禁止的工作机会对于主要工作机会来说不是附属性的。
4.法院判决
本案中的证据显示,Stoneham了解或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机密信息。因此,原审法院得出Stoneham没有掌握商业秘密的结论与绝大多数证据表明的背道而驰。此外,原审法院没有应用Raimonde案的其他因素来确定Stoneham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合理。如果Raimonde因素得到应有的应用,那么记录中的证据清楚地表明,竞业禁止协议是合理并可以执行的。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竞业禁止协议不可执行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被推翻,该案被发回重审。
九、PepsiCo, Inc. v. Redmond, 54 F. 3d 1262 (7th Cir. 1995)
1. 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PepsiCo, Inc.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Redmond
审理法院: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维持对Redmond的工作禁令
1993年,William Redmond, Jr.(被告)被提拔到百事公司(PepsiCo)的一个较高级的职位,Redmond的职位使他能够接触到百事公司的许多商业秘密,特别是那些与百事公司的All Sport和New-Age-Drinks Beverage部门的定价、营销和分销有关的商业秘密。Quaker Oats公司生产的佳得乐和Snapple系列饮料,与百事公司是直接竞争的关系。1994年,Quaker Oats公司向Redmond提供了佳得乐市场运营副总裁职位的工作邀请。Redmond接受了这一邀请,但他向百事公司的同事报告说,Redmond被邀请担任佳得乐和Snapple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他还没有决定是否接受此邀请。最终,Redmond会见了百事公司的一位上司,并将Redmond加入Quaker Oats公司的决定告知该上司。百事公司的回应是对Redmond提起商业秘密盗用诉讼,寻求临时限制令(TRO),以防止Redmond泄露并利用其作为百事公司雇员所了解的商业秘密。TRO被法院批准,但仅在生效两天后就被解除。地区法院发出禁令,禁止Redmond在1995年前开始他在Quaker Oats的工作,并永久禁止Redmond披露百事公司的商业秘密。地区法院的决定是基于百事公司提出的证据,即Redmond在百事公司获得的机密信息以及Redmond在Quaker Oats公司披露或依赖该信息的可能性。Redmond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对于前雇员即将跳槽到竞争公司的情况,原雇主可以通过证明“前雇员的新工作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他依赖原雇主公司的商业秘密”来证明其商业秘密被盗用的主张。
3.法律标准
当前雇员的新工作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商业秘密的披露时,就会发生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伊利诺伊州商业秘密法,一方可以提出索赔,以禁止实际或对商业秘密存在盗用威胁的行为。商业秘密法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商业道德和公平,但公司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利益必须与前雇员寻找新工作的利益相平衡。因此,仅存在盗用的威胁就可以要求雇主提出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前雇员拥有并将依赖足以使新雇主获得竞争优势的专业知识。在Teradyne, Inc. v. Clear Communications Corp.,707 F. Supp. 353 (N.D. Ill. 1989)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存在不可避免地立即使商业秘密被盗用的高度可能性,那么该威胁就可以证明禁令的合理性。
4.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百事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Redmond拥有关于百事公司的定价、分销和促销计划的高度机密的信息,Redmond在Quaker公司的新职位无可避免的会用到这些信息。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Redmond和Quaker在雇佣过程中表现出的透明度的缺乏也证明了Redmond没有能力将在百事公司了解到的商业秘密与在Quaker的新义务有效区分开来。综上所述,百事公司已经证明了Redmond在Quaker的新职位上将不可避免地依赖百事公司的商业秘密,而Redmond也没有证明可以依靠他个人来防止这些秘密在他的新工作中被泄露。地区法院的命令得到上诉法院的确认。
十、Wiston Research Corp. v. 3M Corp., 350 F.2d 134 (9th Cir. 1965)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被告):Wiston Research Corp.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Mincom Corp.
审理法院: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该案涉及的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
Mincom公司(原告)开发了一种改进的精密磁带录像机和复制机。在公司员工Johnson和Tobias离开Mincom后的14个月内,他们成立了Winston Research Corp.(被告),并开发了类似的机器。原告声称,被告的产品是由Johnson和Tobias利用他们在为原告工作时获得的机密信息而开发的。原告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授予禁令。地区法院认为,Johnson和Tobias将被告的开发计划建立在解决先前版本的产品所带来的问题的方法上,这与他们在开发原告产品时使用的方法相同,地区法院认定这种一般方法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地区法院认为,这些一般概念在原告产品中的具体体现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前雇员在开发其新产品时不适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地区法院禁止被告、Johnson和Tobias在判决之日起两年内以任何方式披露或使用Mincom的商业秘密,但法院拒绝授予赔偿。双方都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对于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第三方竞争者在公开披露秘密信息后开发出类似的产品,法院就可以下达禁令禁止该第三方对涉密产品进行生产及销售。
3.法律标准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2)法院是否有权在商业秘密持有人公开披露商业秘密后禁止竞争者在开发竞争产品所需的时间内披露该商业秘密?
法院指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的具体体现可以作为商业秘密。
此外,法院还指出,对于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第三方竞争者在公开披露秘密信息后开发出类似的产品,法院就可以下达禁令。但是,永久性禁令将违反公共政策,因为它将限制商业秘密持有人的雇员充分利用其技能和知识。但同时,拒绝发布禁令会有利于商业秘密盗用方,让他们在秘密信息公开之前就在市场上的与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中获得不适当的先机。
4.法院判决
本案中,Mincom认为法院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狭义,Winston认为法院的定义过于宽泛。在判决书中描述原告的商业秘密时,地区法院首先概述了原告和被告在开发其产品时使用的一般方法。然后,法院列出了Mincom产品的各个构成部分的详细规格。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以上内容构成商业秘密。
就禁令的发布而言,上诉法院指出只要Mincom公司的竞争者在Mincom公司的产品公开后能复制出类似的产品,那么临时禁令就是合适的。法院不会就地区法院作出的两年时间是否是一个适当的时间段进行分析。此外,法院也指出金钱赔偿在本案中是不合适的,也不可以永久禁止Winston销售产品,同时根据Winston未来利润等指标判给金钱赔偿也是不合适的。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十一、Kewanee Oil Co. v. Bicron Corp., 416 U.S. 470 (1974)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Kewanee Oil Co.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icron Corp.
审理法院:美国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对于商业秘密法,联邦法不优占于州法
Kewanee Oil Co.(Kewanee)(原告)对Bicron Corp.(被告)提起诉讼,指控其盗用商业秘密。美国俄亥俄州北区地区法院适用俄亥俄州商业秘密法,判决Kewanee公司胜诉,并颁发了禁止披露Kewanee公司商业秘密的永久禁令。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联邦专利法而不是俄亥俄州的商业秘密法。该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院。
2.典型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争议发生时,联邦专利法并不优先取代俄亥俄州的商业秘密法。这两种制度并不冲突,两者为发明者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商业秘密法鼓励在专利法不涉及的领域进行发明。物质一旦进入公共领域,专利法将适用,其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相悖。
3.法律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关于商业秘密的争议存在时,州法和联邦法哪种法律优先适用?
俄亥俄州可以对适用联邦专利保护的工艺和制造技术给予垄断保护。最高院还指出,只有当州法律“阻碍了国会全部目的和目标的实现和执行”时,它才会被联邦法所取代。因此,即使在与明确可申请专利的发明相关的纠纷中,联邦专利法也不会必然优先适用。州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和联邦法律规定的专利保护可能会有重叠,但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事实上,州商业秘密法并没有以任何有意义的方式取代联邦专利法。最后,国会一百多年来对这一问题一直保持沉默,这也表明各州应继续自由地在这一领域制定他们认为合适的法律。
4.法院判决
最高院指出,本案中涉及的工艺和制造技术已经被商业使用一年以上,因此不再有资格获得专利保护。并且,俄亥俄州的商业秘密法并没有被联邦专利法所优占。因此,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推翻。
十二、摩托罗拉系统公司诉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版权纠纷案
1.案情摘要
2017年3月14日,摩托罗拉以海能达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在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摩托罗拉诉称,其聘于2008年的前雇员工程师在工作期间担任双重间谍,下载了数千份机密文件,并在数字无线对讲机技术方面帮助了竞争对手海能达。海能达故意窃取了摩托罗拉系统的机密信息的,并将该相关技术用在了其所生产的产品上。该案审理期间,摩托罗拉同时向ITC提起了337调查申请,指控海能达侵犯了其专利权。在337调查程序结束后,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庭审,于2020年3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陪审团的裁决,即支持海能达及其美国公司、美西公司向摩托罗拉系统公司支付损害赔偿34576.12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 41880万美元,合计76456.1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53.34亿元)。
2.典型意义
本案中摩托罗拉认为海能达通过从摩托罗拉雇佣职员而获取了其核心技术,从而提起了337调查和诉讼。随着近年来外国企业纷纷撤出中国市场,企业间人员流动也变得十分频繁。商业秘密越来越多地成为制约和阻碍我国企业国际化发展的有力手段。全球范围内这种争议与纠纷在大公司之间已经不断上演。企业应当对雇佣人员充分做好尽职调查。
十三、华锐风电窃取美国超导公司商业秘密案
1.案情摘要
中国企业华锐风电在2006年成立不久后,开始与美国超导公司合作。超导公司向华锐风电提供风机设计和技术服务,同时为华锐数千台风机提供电控核心部件和控制软件。2011年,华锐风电买通一名在奥地利的美国超导公司职员,这名职员窃取美国超导公司电脑内的原始程式码,是关于调整风力发电机到输电网电流技术的基础。美国超导公司正与华锐风电商讨将技术卖给华锐风电。华锐风电取得原始程式码后,便终止了向美国超导公司购买的订单,让美国超导公司损失估计8亿美元,面临严重财务困境。由订单减少带来的后果也导致美国超导公司市值因此损失了10亿美元,并且被迫裁员700人。美国威斯康辛州的陪审团判定华锐风电涉嫌盗窃美国超导公司(AMSC)的电信诈骗、窃取商业秘密及共谋罪的三项罪名成立。
2.典型意义
商业机密作为具有商业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其落脚点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只要构成竞争优势就可能构成商业机密。华锐风电使用美国超导公司的源代码,本质上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机密。曾在国内风电领域排名第一的企业华锐风电,为此付出了575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8亿元)的代价。在日常经营中,企业涉诉可能在所难免,但应尽量通过更严谨的合同约定、更严格的合规制度使得诉讼案件的发生和赔付风险降到最低。
十四、邹永宁侵犯商业秘密被索赔23亿美元
1.案情摘要
2011年4月22日,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民事案件陪审团裁定中国公司Nervicon和其股东邹永宁(Zou Yongning的音译)向美国一家公司St. Jude Medical Inc. (“SJM”)赔偿23亿美元。理由是邹永宁在该美国公司工作期间盗取了该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该秘密用于其在中国苏州成立的Nervicon与美国SJM公司不正当竞争。邹永宁在该苏州Nervicon公司占有47.5%的股权。在该案审理时,被告没有出庭,所以法庭是缺席审理。
在上述23亿美元裁定中,陪审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9.47亿美元补偿性损害赔偿,外加8.685亿美元未来经济损失以及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告的初始损害赔偿请求只有12亿美元,但是陪审团认为原告所请的专家证人的要求保守。陪审团把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从12亿美元升高到23亿美元。
本案中,原告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还不是很充分。比如原告的诉状里有些应当是事实的部分不是对事实的陈述,取而代之的是“根据信息和推测”(Upon information and belief)所作出的推演。原告赖以证明被告盗取其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证据是被告发给厂家的产品规格有 “SJM Part Numbers”字样。 “SJM”恰恰是原告名字“St. Jude Medical”的缩写。
2.典型意义
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导致了缺席审理,损害赔偿也超过了原告提出的诉求,所盗取的商业秘密是不是一定能够给原告带来如此巨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更是值得商榷,缺席审理这对被告是不利的。另外,合规风险管理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应当做的,很多处在企业关键位置个人也应当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十五、安仕新能源与英华达电力商业秘密案
1.案情摘要
2019年底,美国英华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辉碧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后进入安仕新能源。2019年底,安仕新能源将一个结构件发明提交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辉碧公司离职员工之一。2020年6月,辉碧在美国伊利诺伊州提起对安仕新能源的诉讼,指控安仕新能源中的雇佣的从辉碧(东莞)离职的9名员工存在盗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了TRO(诉前禁令)并且获得美国法官允准。目前,原告美国英华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快速证据开示(expedited discovery)申请部分获得了法院支持,部分被法院所驳回。目前,该案已经进入了证据开示(Discovery)阶段,将针对临时禁令中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证据开示,包括: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已经被泄露给被告使用。
2.典型意义
在员工管理中,接触商业机密的高级工作人员尤其重要,涉密的高级工作人员流动可能带来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国企业应在员工入职时考察其在前公司是否约定了保密协议中限定员工离职后的脱密期,针对高级工作人员,入职员工是否签署了竞业禁止条款,前公司通过禁止员工离职后从事同类业务的方式保护商业机密。另外,本案中还涉及了TRO(临时禁令),法院按照二步法进行了审查(threshold phase and balancing phase)。首先临时禁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 在诉讼期间,若法院不发出临时禁令,原告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2.在法律上没有足够的补救措施。3.申请人有胜诉的可能性。其次,若原告的申请满足了三个条件,则进行利益平衡分析。法院审查对其他当事人或者公众的损害是否超出了临时禁令带来的利益。
十六、美国美光起诉福建晋华、联电
1.案情摘要
2016 年,中国台湾联华电子(联电)与福建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签署技术合作协定,中国台湾合作伙伴联华电子(联电)受福建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委托开发 DRAM 技术,由福建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提供 DRAM 所需的机台设备,并依开发进度由福建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支付联电技术报酬金作为开发费用,而开发成果将由双方共同拥有。
2017年12月,美国美光科技在美国加州联邦法庭起诉联华电子与福建晋华,称联华电子通过美光台湾地区员工窃取其知识产权,包括存储芯片的关键技术,并交由福建晋华,该行为侵害美光的商业秘密。共提出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许可费用、永久禁令、三倍赔偿等九项救济措施。2019年1月18日,法院认为美光未能证明法院对晋华的管辖权,理由是“晋华的产品并没有在美国销售”,即使晋华确实存在侵犯美光专利,该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而驳回了美光对晋华的起诉。美光在2019年2月8日前对起诉状进行了补正。双方随后对美光第一次补正后的起诉状进行答辩。但仍未能表明该法院对于美光诉福建晋华侵权一案拥有管辖权。
但2018年11月2日,美国司法部对中国国有企业福建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其中国台湾合作伙伴联华电子(联电)以及晋华总经理陈正坤、两名曾任职瑞晶(后被美光并购)工程师共三名个人提起诉讼,指控两家公司涉嫌窃取美国存储芯片公司美光科技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2020年10月28日,联电对指控其犯有《美国法典》第18卷1832(a)(3)节“窃取商业秘密”的替代信息认罪;联电同意罚款6000万美元和为期3年的缓刑;联电同意提供协助。目前,关于福建晋华的审理尚未有新进展。
2.典型意义
本案中尽管福建晋华已经积极进行答辩,并在管辖权上取得胜利,但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晋华被美国列入美出口管制“实体清单”,出口受到限制,企业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受美国“禁令”影响,联电宣布暂停技术研发协助。因此,企业在海外进行联合研发、技术合作时,需要对研发资料的来源、研发技术人员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