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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欧洲商业秘密案例研究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发布时间: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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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Coco v AN Clark Engineers Ltd [1968] FSR 415, [1969] RPC 41  

  1.案件事实

  原告:Marco Paolo Coco

  被告:AN Clark Engineers Ltd

  审理法院:英国大法官法庭

  判决结果:被告并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1965年,原告Coco开始为了生产和销售新型轻便摩托车进行市场调查并着手设计了这样一台机器。到1967年3月,原告设计的第一辆摩托车在意大利制造,并寄到了英国。1967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该种轻便摩托车有了第一次接触,被告公司表示有兴趣生产。在1967年4月24日的一封信中,该公司向原告建议将原型带到该公司的工程中。原告应邀将原型带到了被告公司。在随后的三个月里,双方进行了多次讨论,相关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了有关生产轻便摩托车的资料、图纸和其他辅助资料,如机器零件的供应商名单;原告给其摩托车取名为Coco牌轻便摩托车。该公司后续提出了若干合同草案以规范双方之间的财务和其他事项。但这些文件从未签署,其中的条款也从未以任何其他方式达成协议。

  1967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了违约。在违约之后,原告首先接受了被告公司的保证,即该公司将要生产的Scamp轻便摩托车,将采用与原告不同的设计。然而,随着Scamp轻便摩托车的细节在1968年2月和3月的商业报纸上的广告中出现的越来越多,原告越来越怀疑这台发动机实质上与他的发动机相同,并且被告公司正在为了模仿Coco轻便摩托车利用他所提供的资料。在1968年4月17日的一封信中,被告公司承认活塞和汽化器是同一型号的,这证实了原告的怀疑。原告主张该活塞是他自己原有的设计,意大利公司还为他制造了样品。被告公司承认,其产品使用的活塞实际上是原告设计的。

  2.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的保护防止他人使用、泄露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的基本是要有保密义务的存在,这种义务可能由合同规定,比如说劳务合同,也可能是默示条款规定。很多的案例涉及各种各样的信息,比如个人隐私,商业信息,政府信息,个人DNA等信息。但是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信息是具有保密性质的,以及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应当如何判断商业秘密是否被泄露。本案作为商业秘密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在先判例,确立了判断泄露商业秘密的三步法:

  l 信息必须是保密的;

  l 信息必须是在涉及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传递的;

  l 必须存在未经授权使用信息的行为,且可能损害信息所有者的利益。

  尽管该方法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该方法仍然被后续的各法院所引用。

  3.法律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没有合同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什么足以促使义务产生,怎样的行为又构成了对这一义务的违背。

  法院认为一个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需要三个要素。第一,信息本身必须“具有足够的保密性质”。第二,这一信息必须是在涉及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提供的。第三,必须存在未经授权使用该信息的行为,并损害信息所有人的利益。

  针对第一点,信息必须是具有保密性质的。作为公共财产和公共知识的东西本身是不具有保密性质的,因此向他人透露这些信息都不会造成保密信息的泄露。但是完全由公共领域的信息构成的东西可能也具有必要的保密性质,因为某些新的、保密的东西可以通过运用人类技能和创造力而产生。新颖性取决于事物本身,而不取决于其组成部分的质量。事实上,往往越引人注目的创新,其组成部分就越常见。但是,无论它被描述为独创性、新颖性、独创性或其他,信息必须具有一定人类大脑的加工才会具有保密性质。

  当所使用的信息部分公开,部分保密时,就会产生判断的困难;因为此时信息接收者必须以某种方式将两种类型的信息区分开来,尽管可以自由使用前者,但同时也不能利用后者的保密信息。法院还强调如果机密信息是在保密的情况下传递的,即使所有信息已经公布,即使可能保密范围会发生变化,其产生的义务仍会继续存在。此外,信息的简单性并不妨碍它的机密性。事实上,一个想法越简单,越有可能需要保护。

  第二项要求是,信息必须是在涉及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传递的。无论信息多么机密,如果该信息是在公开场合告知的,或是在其他不利于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传达的,则对信息接收者来说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保密义务。法院认为,如果对于一般人来说,其站在信息接收者的立场上,如果会意识到信息是以保密的方式提供给他的,则他作为信息接收者就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必须存在未经授权使用信息的行为可能损害信息所有者的利益的情况。虽然一般来说,如果要利用公平原则,似乎应该就要存在财产损害;但实际上,也会存在有原告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但遭受其他方面的损失的情况,例如泄露保密信息导致原告丧失其原本的有利地位。

  4.法院判决

  本案不存在任何违约的问题,因为从来没有合同存在过。法院最后认为,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被告确实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明被告所用的信息不属于行业一般知识,而属于商业秘密,因此法院只能从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被告并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BBC v HarperCollins Publishers Ltd [2011] EMLR 6

  1.案件事实

  原告:BBC

  第一被告:HarperCollins Publishers Ltd

  第二被告:Mr. Ben Collins

  审理法院:英国大法官法庭

  判决结果:Mr. Collins没有违反保密义务

  原告公司是知名电视节目“Top Gear”的广播公司。自2002年以来,该节目引入了一个叫做“The Stig”的常驻角色。大约在2003年到2010年夏天期间,该节目的第3-15集的“The Stig”主要由第二被告Mr. Ben Collins扮演。Stig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扮演Stig的人的身份公众是不知晓的,并且也应对一直保持这种不为人知晓的状态,第二被告也清楚这一点。

  第三被告Collins Autosport Ltd是由第二被告控制的一家公司。第二被告扮演“The Stig”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合同中也表明了第二被告的身份不可以透露。2009年的某个时候,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HarperCollins Publishers Ltd接洽,希望出版一本自传,其中提议他披露自己扮演过Stig的事实。第一被告原则上承诺出版这本书,并要求第二被告尽量尽早完成,以便在2010年9月出版。第二被告于2009年12月向第一被告提交了该书的初稿。

  同时,到2009年8月,第二被告已经在Top Gear系列13中扮演了Stig的角色。在原告与第三被告就第二被告在系列13中扮演Stig的角色签订合同之前,第二被告希望向原告确认其作为Stig的身份保密时期仅限于系列13播放期间。原告则告知第二被告其作为Stig的身份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披露”。

  2010年7月,第二被告告知Top Gear的制作人他的自传的存在,并告诉制作人该自传计划在2010年9月出版。

  2010年8月17日,原告对被告发起诉讼,指控第二被告违反了其应当对合同的涉密信息保密的业务,即其作为Stig的身份。同一天,原告申请临时禁令,限制被告出版自传,主要理由是出版自传将违反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合同和公平义务。原告还以第二被告在2009年向第一被告披露其Stig身份已经违反了保密义务为第二理由寻求临时禁令,因此,应该批准一项临时禁令,禁止出版自传,以防止第二被告从之前的违规行为中获益。

  2.典型意义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并不是所有涉及到的信息都是具有保密性质的。所涉信息的内容或其价值必须不属于公共领域。然而,与专利不同的是,商业秘密不需要绝对的新颖性。关键是信息的可访问性。信息可能是公开的,但却并不是那么广为人知到破坏其保密性质。即使信息被一群特定的人知道,比如说飞机上的乘客,该信息仍然可以具有保密性质。本案涉及到公开信息的保密性质的问题。该判决仍可被引用。

  3.法律标准

  Goff法官在Att.-Gen. v Guardian Newspapers (No.2)[1990] 1 A.C. 109一案中,对信息是否因进入公共领域而不再具有保密性质的判断进行了总结:“第一项限制原则(相当于对责任范围的一种表述)与本上诉密切相关。保密原则只适用于保密的信息。一旦信息进入公共领域(这只意味着信息是普遍可获得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为机密),那么作为一般规则,保密原则就不再适用于它。”信息是否进入公共领域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和程度问题。在有些情况下,虽然信息已经公布,但公布的性质或公布的地点或公布的信息的有效期可能会使得法院认为该信息并非“如此普遍可获得”,因而并没有失去其保密性质。

  4.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Mr. Collins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

  法院认为Mr. Collins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Mr. Collins签署了合同,但他是代表服务公司签署的,服务公司被认为是他签署的合同的有关缔约方。因此,在披露Stig的身份的问题上,并不存在直接约束他的合同义务。

  但是很明显,当Mr. Collins开始扮演Stig时,他就明白Stig是匿名扮演的,他扮演Stig的身份对他自己和BBC双方来说都是保密的。事实上,Mr. Collins并没有反对英国广播公司(BBC)的观点,即他必须承担保密义务。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S保密期限的确定。英国广播公司说,为了保护Top Gear的价值,Stig的身份在任何时候都是保密的。Mr. Collins则认为,在他扮演Stig的特定剧集播出之前,斯蒂格的身份只能保密。 

  法院认为,基于在Top Gear节目在二级电视市场具有相当大的商业价值的事实、英国广播公司和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明确条款、以及英国广播公司和Mr. Collins之间在第13–15系列合同签署之前的沟通的综合考量下,英国广播公司的意见更可能占上风。特别是考虑到英国广播公司和柯林斯先生在13-15系列合同签署之前的沟通,柯林斯先生被认为已经同意(尽管不是根据合同义务),他作为Stig的身份在过去任何时候都是保密的。法院认为,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足够长的时间,至少持续到目前为止,或者直到(如果更早的话)信息不再具有保密性质。

  法院认为柯林斯先生负有保密义务,那么下一个问题是,他作为Stig的身份是否已不再是保密信息,如果是,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如何。

  考虑到新闻界对Stig扮演者的报道,特别是2010年8月的报道,已经表明第二被告扮演Stig的身份已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Stig的扮演者身份已不再是秘密,并已失去其保密性。因此,法院认为Mr. Collins对这些信息不负有持续的保密义务,他也没有违反任何的保密义务。


  三、Faccenda Chicken Ltd v Fowler [1986] FSR 291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Faccenda Chicken Lt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owler

  审理法院:英国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Fowler没有泄露Faccenda的商业秘密

  Faccenda从事养殖、饲养、屠宰和销售鸡的业务。这些鸡以新鲜(而不是冷冻)出售。Fowler 自1973年起受聘于Faccenda担任销售经理。他在受聘期间建立了一个货车销售业务,由流动冷藏车直接向屠夫、超市等零售商销售新鲜鸡肉。到了1980年,Fowler建立了这一业务部门,这样就有了10辆这样的面包车,每辆车都由一名推销员固定在中部某一特定地区驾驶,Faccenda从中获利每周赚2500英镑。

  每一个销售员经过几周的工作,就知道了所谓的“销售信息”,包括:(i)客户的姓名和地址;(ii)到达特定客户的最便捷路线;(iii)特定客户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一般要求;(iv)一周中通常向特定客户交货的日期和时间;以及(v)向特定客户收取的价格。1981年,Fowler建立了自己的鲜鸡肉企业。在Fowler发布广告后,Faccenda的8名员工(他们也是被告),其中包括5名面包车销售人员,加入了Fowler。Fowler与Faccenda成为竞争对手,Fowler的许多客户都是Faccenda的前客户;至少在某些情况下,Fowler给Faccenda带来了客户流失。Faccenda没有与任何前雇员签署限制性条款。

  Faccenda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利用销售信息的行为违反前雇员的服务合同,损害Faccenda的利益,共谋和诱使Faccenda的前客户违约。

  2.典型意义

  Faccenda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典型案例,它认为前雇员不得使用或披露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同等保护的保密信息。但是Faccenda案也提出商业秘密不能包括雇员的技能、技术诀窍和常识。Faccenda案还提出,除非被要求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或者防止滥用对客户的个人影响是合理和必要的,否则限制性契约将不被执行。

  3.法律标准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基于被告利用了原告的销售信息从事Fowler业务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

  在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后,法院给出了如何解决争议焦点的原则。

  当事人之间有或者曾经存在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义务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确定。

  在没有任何明示条款的情况下,雇员在使用和披露信息方面的义务受默示条款的约束。

  当雇员继续受雇于雇主时,保密义务包括在规定雇员负有诚信或忠实的义务的默示条款中。就本上诉而言,无需考虑这一默示条款的限制,但可以指出:

  诚信义务的范围将根据合同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如果雇员在其雇佣关系结束后制作或复制雇主的客户名单以供使用,或故意记住该名单,则违背诚信义务,即使对与前雇主的客户做生意没有限制,特殊情况除外。

  在确定雇用关系后,对雇员的行为规定保密义务的默示条款,其范围比规定一般善意义务的默示条款更为严格。很明显,不使用或不披露信息的义务可能包括秘密制造过程,如化学配方(Amber Size & Chemical Co. v. Menzel[1913] 2 Ch. 239),或设计或特殊施工方法(Reid and Sigrist Ltd. v. Moss and Mechanism Ltd.(1932)49 R.P.C.461),以及其他保密程度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

  但是,并不是所有雇员在受雇期间获得的信息都应当受保密义务的约束。对于有些信息来说,虽然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披露会违背雇员职责,但是该信息却并不属于保密信息,因此保密义务也不能包含此类信息。这一区别在Cross法官的判决中有明确规定:“在这方面,我们必须牢记,并非所有提供给职工的资料,以及在受雇期间向他人披露会违反其职责的资料,都是商业秘密。只有针对商业秘密,雇员才可以在其离职后禁止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该信息,即使没有任何的合同存在。例如,印刷说明书交给Holloway,供他在受雇期间使用。他在受雇期间向第三人透露任何信息都是违反职责的,但这些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根本就不是真正的“商业秘密”。Holloway确实无权带走一份说明书;但只要说明书中的内容不能被称为‘商业秘密’,他就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任何未来雇主的利益而使用这些说明书中的内容。”

  为了确定某一特定信息是否属于默示条款涵盖的内容,即以防止雇员在离职后使用或披露该信息,有必要考虑以下情况:

  雇佣的性质。对于经常处理保密信息的受雇者可能会具有更高的保密义务,因为与以偶尔或偶然接触到此类材料的受雇者相比,前者更应当认识到其接触的信息的敏感性质。

  信息本身的性质。法院认为,只有当信息能够合理地被归类为商业秘密才会受到保护,尽管这些材料有时候不会被直接描述为商业秘密,但当其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高度机密性,且需要与商业秘密相同的保护时,这些信息也会受到保护。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案例表明,竞业限制协议不限制雇员在离职后可以泄露的信息的情况,除非该泄露的信息是商业秘密或者相当于商业秘密。

  雇主是否向雇员强调信息的保密性。尽管雇主不能仅仅通过告诉雇员某些信息是保密的来阻止其使用或披露,但雇主对其要求雇员保密的态度提供证据,会有助于确定这些信息是否可以被视为商业秘密。

  相关信息与员工可以自由使用或披露的其他信息是否可以区分开来。法院认为有关信息的可分离性不是决定性的,但如果所谓的涉案的“保密信息”属于一个信息包的一部分时,且该信息包的其余部分不具有保密性质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据此判断所谓的“保密信息”是否真的属于商业秘密。

  4.法院判决

  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如下事实:

  (1) Faccenda承认,如果单独查看,销售信息中包含一些不具有保密性质的材料。

  (2) 关于价格的信息与其他销售信息没有明显的区别。

  (3) 无论是一般的销售信息,还是关于价格的信息,尽管对竞争对手有一定的价值,仍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明显的秘密或敏感信息。

  (4) 被告必须获得销售信息,包括价格信息,以便开展工作。此外,正如法官在判决过程中所观察到的,每个销售人员都可以快速地将与自己所在区域相关的所有销售信息记在大脑里。

  (5) 销售信息在货车司机中是众所周知的,而货车司机的级别是比较低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信息就就不是限制于高级管理人员或保密人员之间的。

  (6) 没有证据表明Faccenda曾明确指示将销售信息或价格信息视为机密信息。

  根据如上事实,法院认为销售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价格信息本身都不属于雇员受雇佣合同隐含条款约束的商业秘密,也不属于雇员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不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


  四、Vestergaard Frandsen A/S v BestNet Europe Ltd [2013] UKSC 31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Vestergaard Frandsen A/S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estNet Europe Ltd

  审理法院:英国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Mrs. Sig作为前雇员没有泄露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Vestergaard的主要业务是开发、制造和销售杀虫蚊帐,其目的是防止睡眠者被蚊子叮咬,并减少蚊子数量。该领域的一个技术难点是,如何确保这种蚊帐在反复洗涤等情况下仍然可以长期保持杀虫活性。为此,Vestergaard发明了一项技术使他们能够制造和销售长效杀虫网,即LLINs。这项技术包括在熔融聚乙烯中加入杀虫剂和其他添加剂,然后将其制作出长丝,然后编织成LLINs。

  Mrs. Sig从2000年底开始受雇于Vestergaard,最初担任销售和营销助理,后来担任欧洲和拉丁美洲的区域销售经理。根据雇佣合同第8条,她同意:“绝对保密与雇佣有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在雇佣过程中获得的任何知识,这些信息本来就不应披露给任何第三方。在终止雇佣关系后,绝对保密义务也适用……”

  Mr. Larsen是一名化学工程师,2000年11月被Vestergaard聘为生产主管。他的雇佣合同包括以下条款:(i)在其雇佣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禁止他与Vestergaard竞争;(ii)要求他尊重Vestergaard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Dr Skovmand是一位专门从事昆虫控制的顾问生物学家,从1998年开始担任Vestergaard的顾问直到2005年,他没有正式的服务合同。在为Vestergaard工作期间,Dr Skovmand在技术开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他帮助确定了一种防止杀虫剂在聚乙烯挤出过程中丢失的方法。2004年初,他试图解决聚乙烯在生产过程中的高温导致的杀虫剂蒸发损失的问题。有关这些技术的资料载于Vestergaard维护的所谓“围栏数据库”。

  2004年春天,Mr. Larsen和Mrs. Sig决定离职开始一项新的生产和销售LLIN的业务,与Vestergaard竞争,并与Dr Skovmand合作。此时,这项新业务已经进行了大约5个月。在2004年4月初,Dr Skovmand着手为Mr. Larsen和Mrs. Sig开发一种使用聚酯的新的LLIN。大约一个月后,Dr Skovmand告诉他们,如果他使用聚乙烯而不是聚酯,他将能够更快地研制出一种LLIN,并命名为Netprotect。

  2004年8月初,Mr. Larsen和Mrs. Sig成立了一家丹麦公司(“Intection”),由Mrs. Sig担任唯一董事,旨在开发、制造和销售Netprotect产品。在Mr. larsen的协助下,Dr Skovmand正在组织对Netprotect产品的测试,测试成功,Intection可以安排在2005年10月推出产品。

  Vestergaard在丹麦对Intection提起诉讼,指控Intection侵犯了他们的商业秘密。2005年10月,也就是开庭审理的前一天,Mrs. Sig辞去了Intection董事的职务,该公司随后停止了贸易。

  一家新的英国公司Bestnet Europe Ltd(“Bestnet”)随即成立,Mrs. Sig担任唯一董事,她的父亲(另一位投资者)和Dr Skovmand担任主要股东。从2006年的某个时候起,Bestnet开始制造和销售Netprotect LLINs。

  2007年初,Vestergaard对Bestnet、3T、Mr. Larsen和Mrs. Sig提起诉讼,控告其泄露了Vestgaard的商业秘密。经过16天的庭审,Arnold法官判决Dr Skovmand违反了对Vestergaard的保密义务(尽管不存在对Dr Skovmand作出判决的问题,因为他不是诉讼的一方)。

  被告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支持Arnold法官的观点,但上诉法院认为Mrs. Sig与Vestergaard的合同并没有赋予Mrs. Sig保密义务。Vestergaard则向英国最高法院上诉。

  2.典型意义

  限制性契约不能在合同中用默示条款来暗示。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前雇员对滥用机密信息的失信行为不承担责任,因为她在受雇期间或之后都没有实际或客观地了解有关保密信息。追究她的责任不符合法律原则,也不符合在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不合理地抑制市场竞争之间保持平衡。最高院在本案中为限制性契约相关的案例提供了一个解决思路,并被很多法院引用。

  3.法律标准

  英国最高院指出,被告人在不了解某一商业秘密是机密的情况下得到该商业秘密的,从被告人告知或以其他方式了解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是具有保密性质的那一刻起,其将负有保密义务。

  虽然保密信息的接收者在滥用保密信息的情况下负有主要责任,但协助其滥用机密信息的人也应当负有责任。即使是不知道被滥用的信息是机密的人,也可能因为相关的其他事实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如果一个人在受雇于第三方的过程中直接滥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第三方可以(至少可以说)也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4.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难点在于Mrs. Sig是否违反了其对Vestergaard的保密义务。

  法院认为Mrs. Sig因滥用Vestergaard的商业秘密而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她不知道(i)哪些是商业秘密,以及(ii)这些秘密正在或曾经被使用,更不用说被滥用了。在不知道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殊事实,似乎是可以排除责任的。毕竟,违背保密义务的行为归根结底是基于故意的。如果从Mrs. Sig被告知或以其它方式了解到商业秘密其实是具有保密性质的,那么其就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本案中,除非Mrs. Sig与Vestergaard的雇佣合同规定了这种责任,否则Sig女士不能对滥用保密信息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首先她没有收到任何保密信息,或者至少没有收到任何也本案相关的保密信息。其次,她不能对Dr Skovmand的行为负责任,因为她不知道Dr Skovmand正在或曾经使用Vestergaard的保密信息来开发Netprotect产品Dr Skovmand在开发Netprotect产品时滥用保密信息的行为显然既不是Mrs. Sig与Vestergaard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第8条中的“与[她]就业有关的信息”,也不是“在她就业过程中获得的知识”,因为这是Dr Skovmand在为Vestergaard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知识。即使Mrs. Sig允许Dr Skovmand开发Netprotect产品的行为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但并不足以证明Mrs. Sig侵犯了Vestergaard的商业秘密。


  五、London Regional Transport v Mayor of London [2001] EWCA Civ 1491

  1.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London Regional Transport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Mayor of London

  一审第二原告:London Underground Ltd

  一审第二被告:Transport for London

  审理法院:英国上诉法院

  判决结果:被告没有违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一原告是根据1984年《伦敦地区运输法》成立的London Regional Transport(LRT)。第二原告London Underground Ltd(LUL)是第一原告的附属公司,经营着伦敦地铁网(“地铁”)。第一被告是伦敦市长(Mayor of London)。第二被告是根据1999年《大伦敦管理局法》成立的Transport for London(TfL),以取代第一原告。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主席。

  伦敦的公共交通,尤其是地铁,正在经历着巨大的变化。据提议,地铁的轨道维护工作将由第二原告的三个子公司负责。这些子公司的股份将出售给最后中标的私营企业投标人(私营企业参与地铁工程属于伦敦地铁公私合作政策(PPP)里面的规定之一)。政府的政策是,在PPP生效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是安全,第二个是性价比。私营企业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书包含商业敏感信息和保密信息。第二被告就这些信息签订了保密协议。

  伦敦市长,也就是第一被告,对运输政策的编制和公布具有法定责任。2000年10月,伦敦市长公布了关于运输政策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对PPP计划提出了非常严格的批评,并提议以发行债券的形式替代融资。同时,第二被告TfL雇用了K,K于2001年5月30日代表TfL委托德勤对PPP提供的资金价值作出报告。德勤根据私营企业投标人披露的资料,撰写了一份临时报告,并准备提交给第一原告的委员会。其中,报告针对第一原告对PPP提供的资金价值的评估提出了批评。2001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将要公开该报告的内容。在新闻发布会之前,原告申请了一项禁止发表该报告的临时禁令,法院予以批准。2001年7月30日,Sullivan法官驳回被告对原告PPP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次日,Sullivan法官撤销了被告出版报告的禁止令。原告提出上诉。

  2.典型意义

  言论自由与维护公共利益是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之一。《1998年人权法》对该抗辩理由的产生具有一定影响,该理由也是以《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为基础的。此案认为此抗辩理由必须在相称的基础上保持平衡。本案在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二者之间,取得了一个较好的平衡,并成为了与该抗辩理由相关案例中的典型案例。

  3.法院判决

  1998年3月20日,英国副首相在下议院发表声明,宣布了伦敦地铁公私合作政策(PPP),随后发表了《伦敦市长和议会》(第5章涉及伦敦交通)白皮书。该白皮书对伦敦地铁的PPP计划进行了强烈的批评。白皮书提议发行债券,作为资本支出融资的替代手段。

  政府政策一直要求在伦敦地铁PPP生效之前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个与安全有关,另一个与性价比有关(在许多文件中称为VFM)。两者都是最重要的,但德勤的报告只关注性价比。

  LUL组织的比赛使其收到了大量商业敏感和保密的信息。LUL为保护这些信息作出如下安排:“与PPP竞争、投标和投标人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都保存在LUL总部的一个房间(“LUL投标室”)。房间里保存的资料和文件包括对提供资料和文件的当事方高度保密的资料。LUL已与各投标人签订书面协议,承认此类信息具有保密性质。协议要求各方对相关信息严格保密,并禁止各方将信息用于以下约定目的以外的目的:(a)投标人与LUL就基础设施服务合同进行并达成任何必要的谈判;或(b)就LUL而言,评估、谈判并与投标人签订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LRT和LUL依赖于两份书面保密协议。其中一项(“2月协议”)于2001年2月8日由(1)LUL和(2)TfL签订。另一份协议(“7月协议”)由(1)LRT(2)LUL和(3)TfL于2001年7月6日签订。

  德勤的报告是由Mr. Kiley代表TfL委托的。有一份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的业务约定书,随后是一份日期为6月20日的正式咨询协议。在编写报告的过程中,德勤派了11个人进入了LUL投标室。他们还与LUL及其财务顾问普华永道(Price Waterhouse Coopers)举行了会议。正如报告标题(“新发现”)所示,报告是以临时形式提交的。德勤在报告所附的一封信中明确表示,他们的工作受到时间和信息的限制。德勤的报告对LUL及其顾问一直在进行的活动的性价比提出了严格的批评。

  法院认为,法律在维护合法的商业机密的同时,也要使公众,尤其是长期忍受交通不便的伦敦公众,能够从可靠的来源获悉对与其利益紧密相关的政策的批评,比如本案中的PPP政策中跟伦敦地铁相关的性价比的评估,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法院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被告并没有违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


  六、薛瑜窃取GSK商业秘密案

  1.案情摘要

  2016年1月份,英国制药巨头葛兰素史克(GSK)公司指控宾州居民薛瑜(Yu Xue)、北卡罗莱纳州居民薛天(Tian Xue),加利福尼亚州居民席露(Lu Xi),以及来自中国南京的李涛和梅谚(Yan Mei)5位华裔科研人员涉嫌窃取其生物药品商业机密、欺诈及洗钱,涉及商业信息价值数十亿美元。李涛与薛瑜在北卡罗莱纳州大学取得博士学位,是校友关系;梅谚在爱荷华大学取得博士学位。李涛与梅谚在美国特拉华州创立任诺药业,其后两人与薛瑜合作,在中国注册成立了一家名叫Renopharma(南京任诺药业有限公司)的制药公司。薛瑜涉嫌利用邮件和迷你U盘向其中国创办公司提供“大量的GSK科学文件”,其中包括商业机密,例如有关正在开发的各种生物制药产品、研究数据和过程、药物开发和制造的信息。被窃取的信息大多数产品是治疗肿瘤以及重症疾病相关的药物。涉及金额重大,据称产品研发投入超过10亿美元。在庭审中,薛瑜抗辩:将自己研究的某些进行过专利申请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她的私人账户并传送给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商业机密的侵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非公开属性,而她发送的内容已经作为专利递交了申请(preliminary application),表示已经公开为公众所知。但办案法官乔尔斯洛姆斯基的认为,检察官不必证明被告知晓她所传送的内容是商业秘密,只要她知道她正在分享机密材料即可定罪。2018年8月31日,涉案华裔蛋白质生物科学家薛瑜正式对窃取GSK癌症治疗药物商业机密的罪名认罪。

  2.典型意义

  在薛瑜案中,商业秘密并没有售卖或者实际投产,但依然不影响刑事罪名的成立,印证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美国的入罪标准更低。美国对于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更为严格的刑事保护机制,摒弃了结果犯的限制,直接对于行为加以约束,不仅给行为人更大的威慑,也为刑事程序的启动及推进提供了宽松的法律条件。